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承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
○○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月2日7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司法警察於同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承浤上址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11至15、25至2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65號函所附鑑定書、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13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5年6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目前經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喪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有年長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毒品相關前科量刑情形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塊狀物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扣案之淡褐色塊狀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淡褐色塊狀物之包裝夾鏈袋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暨│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包裝夾鏈袋1│⒉毛重1.3347公克、驗餘淨重0.0654公│││只│克、純質淨重0.0266公克││││⒊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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