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民國104年
2月24日下午2時許,」修改為「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
2時許,」、②「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修改為「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③「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前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游文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獻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安和路與吉安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巿坪林區國道五號南向14.5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停放路旁,員警上前查看發現游文獻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游文獻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