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曾文聰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1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4.8%、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繳付款項,並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是相對人稱其於102年9月後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故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本件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仍持續對相對人繳納款項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