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麥美倫
劉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美倫於民國86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劉于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麥美倫向福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79,37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約定頭期款為163,500元,自86年10月26日起至88年8月26日止,按月支付27,190元,88年9月26日支付末期款490,500元,俟全數給付後,福灣公司即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予被告麥美倫。詎被告麥美倫未依約還款,經福灣公司依法取回系爭小客車拍賣抵償債務,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嗣經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被告麥美倫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63,116元,被告劉于嘉為被告麥美倫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麥美倫翌日(即被告麥美倫102年12月1日、被告劉于嘉10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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