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住處內飲酒後,」補充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13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被告黃興鴻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1.1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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