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乃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