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TUGRULIBRAHIM
INGEGSIN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RTUGRULIBRAHIM、INGEGSINAN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23日15時許,攜同1名不知姓名年籍之兒童,至告訴人 徐容妹 位於臺北市○○區○○○路398之2號之寢具店內,於ERTUGRULIBRAHIM分散徐容妹注意力之際,由INGEGSINAN竊得置於門邊之床罩1組(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其2人旋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隨即於翌日即89年10月24日出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竊盜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0年5月25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6月12日共19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ERTUGRULIBRAHIM、INGEGSINAN所涉犯竊盜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年10月2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北院文刑正緝字第50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等,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9年10月2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8月28日(通緝)止共9月1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0年5月25日(提起公訴)至90年6月12日(繫屬本院)之19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9年10月2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9月11日、再扣減19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3年1月15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