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陳歆劼 被告 鍾培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誤載為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17日,尚餘2萬6,060元(含本金2萬3,124元、利息2,336元、違約金600元)未給付,依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2萬3,124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9月1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54萬1,479元(含本金48萬3,564元、利息5萬5,738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2,177元);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48萬3,564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3,124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483,564元│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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