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查獲被告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