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 孫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伊發生有責肇事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受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不經預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伊解僱,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拒絕伊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再依兩造所約定之例休假加給之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再補發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例休假加給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㈡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肇事事故,支出系爭大客車修理費達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依伊「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解僱,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違。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休假六天,一年可休七十二天,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特別休假及紀念日應休未休之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車輛,致系爭大客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確定。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大客車受損超過二十萬元為由,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大客車損害之修復金額為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核與上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自車車損駕駛員全額負擔,自車車損金額達二十萬元(不含)以上者解僱」不符,其解僱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七日、十日、十日、十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休假,惟該二日均屬紀念日,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休假,故被上訴人於該二日休假,不能列為特別休假。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休假,惟均未休滿二十四小時,即排班工作,自不能認已休假一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止,尚有特別休假八日未休,依兩造同意以每日一千三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加給一萬零四百元。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三十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延長加給㈠規定:「每日基本工時為八小時,超過部分,前二小時時薪以一.三三倍計,再超過二小時時薪以一.六六倍計」,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七小時,但實際上每日之基本工時為八小時,上訴人亦係按此核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超時工資,故於計算工時,仍應按每日實際工作之八小時為準。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每月例假應有七日,一年應有八十四日。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工每年紀念日休假為十九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同例假日八十四日,合計為一百零三日。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三、四、五所載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八年請例假日及紀念日休假未休滿二十四小時之日期,均不爭執,自不能認已休假一日。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參加睡眠講習、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參加睡眠檢測,均是應上訴人要求而參加,亦不能認是被上訴人之例假日休假。綜上,依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止,依序尚有四十三日、四十九日、五十三日、三九.五日,合計一百八十四.五日例假及紀念日未休,依兩造同意以每日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以上合共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已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暨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二、每一有責肇事事故,駕駛員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標準如左:⑴自車車損駕駛員全額負擔,自車車損金額達二十萬元(不含)以上者解僱」(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一、五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車輛,致伊所有系爭大客車車頭全毀,伊為此支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修理費,有統一發票足憑,伊依「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及背面)。又兩造另案即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之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材料費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工資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合共二十七萬五千元,惟系爭大客車使用已逾八年,經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並以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有該判決足稽,則上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所謂之「自車車損金額」,究何所指?應否扣除折舊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金額?自屬攸關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即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審究,遽謂被上訴人所負賠償金額僅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雖就被上訴人月薪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乙節不爭執,實際上該金額係伊應發給之薪資總額,其中尚包括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在內,為免誤會,請求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予以更正,若認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伊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至八月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又被上訴人雖有休假不滿二十四小時之情形,惟此乃客運運輸業在車次按排調度有其特殊性,被上訴人於休假前一日因職務調度安排,其出車雖較晚回程,但其屬於前一日之加班工時,與一般於例休假日出勤上班情形不同,此部分伊已給付加班費,自不得列入休假日之天數等語(見原審卷七三、一一○頁以下),原審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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