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 蔡玉鳳
黃偉仁 黃偉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武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玉鳳為已故 黃福居 之配偶,上訴人黃偉仁、黃偉洲為黃福居之子女。黃福居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廔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直腸外科 金仁 醫師主治,並於當日作胸部X光檢查,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 蔡仁明 醫師於一○一年一月四日製作胸部X光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略以黃福居右上肺葉及左肺中區有間質性結節浸潤、右胸疑似開洞病灶、右肺肋膜炎合併肋膜增厚、雙肺過度充氣、正常心臟大小、胸脊椎炎,建議追蹤等情,附在黃福居之病歷,惟黃福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回診時,金仁醫師等均未告知黃福居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嗣黃福居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因體重減輕、咳嗽不止,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確診為肺結核,肺部已被結核菌破壞嚴重,並有其他併發症,再轉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病變,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金仁醫師及其他醫師疏未注意告知黃福居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使黃福居及時接受肺結核治療,致延宕二個月後就醫時,黃福居之肺部幾遭肺結核菌侵噬,縱至他院治療,仍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因履約過失,侵害黃福居致死,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為:㈠蔡玉鳳,支出黃福居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㈡蔡玉鳳、黃偉仁、黃偉洲(下稱蔡玉鳳等三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黃偉仁、黃偉洲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仁醫師非肺部專科醫師,其於黃福居住院期間曾口頭告知X光片有異常,並詢問黃福居是否出現咳嗽、氣喘、食慾不振等症狀,建議術後至專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蔡仁明醫師非臨床或胸腔科專科醫師,且未直接接觸病患,無法判定黃福居是否患有肺結核,基於專業分工,亦無盡告知義務之可能,伊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黃福居接受系爭手術後,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回診,迄同年三月九日因久咳不止再到院就診之前,均未就相關症狀至醫院檢查,錯失治療機會;經轉診至高雄榮總時,其又隱瞞糖尿病病情,未接受糖尿病藥物控制或治療,且其當時肺結核病情原控制穩定,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因嗆傷造成吸入性肺炎,加上血糖控制不佳,導致病情惡化死亡,此與伊是否盡告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未盡告知義務,且與黃福居身體健康惡化有因果關係,然黃福居一再錯失治療機會,對自身健康管理極差,且未控制糖尿病情,致免疫力低下,肺結核病況控制不易,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黃偉仁、黃偉洲依序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蔡玉鳳等三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蔡玉鳳等三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蔡玉鳳等三人之上訴,係以:蔡玉鳳等三人分別為黃福居之配偶及子女。黃福居因肛門廔管併膿瘍症狀,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由直腸外科金仁醫師主治,金仁醫師曾請同院放射科為黃福居作胸部X光檢查,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查房時,已拿到黃福居之胸部X光片。黃福居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一○一年一月二日出院。被上訴人與黃福居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蔡仁明醫師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出具附在黃福居病歷之系爭檢查報告,記載黃福居右上肺葉及左肺中區有間質性結節浸潤、右胸疑似開洞病灶、右肺肋膜炎合併肋膜增厚、雙肺過度充氣、正常心臟大小、胸脊椎炎、建議追蹤等語。黃福居於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回診,金仁醫師未將系爭檢查報告之結果告知黃福居或其家屬。黃福居於一○一年三月九日因體重減輕、咳嗽不止,前往被上訴人醫院胸腔內科求診,經門診 張高耀 醫師調閱系爭X光片,懷疑黃福居罹患肺結核,立即建議轉至高雄榮總隔離病房接受治療,經確診為肺結核,再轉往胸腔病院,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病變,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蔡玉鳳為黃福居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金仁醫師非肺部專科醫師,無法由胸部X光片判讀正確病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告知義務乃係因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為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而醫師之救治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故醫師除應將病癥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說明義務,此告知說明義務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被上訴人與黃福居成立系爭醫療契約關係,金仁醫師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囑由放射科對黃福居實施胸部X光攝影,蔡仁明醫師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作成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如上內容,則不問胸部X光攝影與系爭手術之治療是否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均負有將系爭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忠實告知黃福居之附隨義務。而依被上訴人醫院之內部機制,應由主治醫師金仁將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告知黃福居,業據蔡仁明醫師、張高耀醫師證述明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亦認定:術前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產出後,醫院應有建立一套制度,由相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負責,將胸部X光之病灶等通知外科醫師或病人,始盡照顧病人之責任;對於非正常性之肺部浸潤性病灶,臨床醫師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且應囑咐病人至胸腔科追蹤或施行痰液培養及追蹤肺部X光檢查,以釐清其原因,此部分金仁醫師尚有未告知異常結果之義務;病人於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醫師僅檢視手術傷口,並未對先前肺部X光異常處,追蹤其正式報告,此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等語。金仁醫師於黃福居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應負告知系爭檢查報告之義務,其未為告知,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作為義務,致黃福居之肺結核病況持續存在並日益惡化,金仁醫師就黃福居身體及健康受損,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因通報之肺結核個案並無各期肺結核之治癒率或死亡率統計資料,系爭檢查報告完成後,金仁醫師縱於黃福居回診時,告知其結果,亦無法判斷黃福居當時是否屬於肺結核之早期階段,及絕對得以投藥治癒;況黃福居是否能治癒,尚繫諸其對服用藥物之遵從性、用藥併發症及肺結核菌是否具抗藥性;復參以金仁醫師曾向黃福居提及系爭X光片檢查其右上肺葉有一點發炎,囑其進一步檢查,然迄一○一年三月九日,黃福居未曾至相關專科門診看診,於轉診至高雄榮總時,亦未告知其罹患糖尿病,未接受糖尿病藥物控制或治療,且入院後曾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發生疑似吸入性肺炎,經抗生素用藥、病情趨穩定後始轉胸腔病院繼續治療肺結核等諸多因素,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認:黃福居之死因為肺結核引發合併症之結果;黃福居轉至高雄榮總治療,病情逐漸穩定,轉至胸腔病院後,病情再度惡化,與病人對治療藥物之反應及咳痰能力不佳,易導致肺炎加重,及本身糖尿病史、免疫力好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病人於手術後二個月(誤載為三個月)期間,久咳不止,體重減輕,依病歷紀錄,病人均未再就此症狀至醫院檢查,一再錯失治療機會,此亦是與病人死亡相關等語。足見黃福居對於服藥之遵從性不佳,其糖尿病未經用藥控制血糖,導致免疫力低下,且對治療藥物之反應及咳痰能力不佳,導致肺炎加重,終因疑似吸入性肺炎致病情惡化。黃福居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既無任何咳嗽等臨床症狀,縱使金仁醫師履行告知義務,難認黃福居必即刻就醫投藥治療,縱即刻就醫,亦非得避免死亡之結果。從而,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與黃福居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蔡玉鳳等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及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醫院對黃福居未盡告知系爭檢查報告之義務,係侵害黃福居之身體、健康法益。蔡玉鳳等三人因黃福居健康惡化,雖可能耽心及須花費時間、體力等予以扶持,但難認係其等與黃福居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蔡玉鳳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故蔡玉鳳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玉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黃偉仁、黃偉洲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一般人如知自己罹病,依經驗法則,應會就醫診治。金仁醫師於黃福居一○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應負告知系爭檢查報告之義務,其未為告知,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作為義務,致黃福居之肺結核病況持續存在並日益惡化,金仁醫師就黃福居身體及健康受損,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醫審會亦認定:術前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產出後,醫院應有建立一套制度,由相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負責,將胸部X光之病灶等通知外科醫師或病人,始盡照顧病人之責任;對於非正常性之肺部浸潤性病灶,臨床醫師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且應囑咐病人至胸腔科追蹤或施行痰液培養及追蹤肺部X光檢查,以釐清其原因,此部分金仁醫師尚有未告知異常結果之義務;黃福居於一月九日、十三日回診時,醫師僅檢視手術傷口,並未對先前肺部X光異常處,追蹤其正式報告,此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合;黃福居之死因為肺結核引發合併症之結果;黃福居轉至高雄榮總治療,病情逐漸穩定,轉至胸腔病院後,病情再度惡化,與病人對治療藥物之反應及咳痰能力不佳,易導致肺炎加重,及本身糖尿病史、免疫力好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病人於手術後二個月(誤載為三個月)期間,久咳不止,體重減輕,依病歷紀錄,病人均未再就此症狀至醫院檢查,一再錯失治療機會,此亦是與病人死亡相關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三頁正反面)。證人張高耀醫師復證述:早期發現肺結核,如果醫師開的處方是對的,病人的遵從性也高,則治癒率可達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六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黃福居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肺結核引發合併症死亡,與金仁醫師違反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黃福居之死亡與金仁醫師之違反告知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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