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ㄧ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之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強盜罪十次,距其所受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十次,自均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不查,遽均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屆滿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十罪,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均不生累犯問題。原判決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之共同加重強盜十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白色棉布手套│1雙│甲○○│├──┼────────┼──┼───┤│2│SUPA全罩式安全帽│1頂│毛奇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