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華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3年8月2日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贓物案件(下稱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惟前案承審法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且受刑人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佐以被告無前科、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需依靠輪椅行動、以乞討為生等一切情狀,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即遽推認其前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