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訴人為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思瑜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福利社暨餐廳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於該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承辦被上訴人士林校區(下稱士林校區)學生餐廳、福利社勞務,約定伊應按月給付場地維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寒暑假期間減半收取,及提供履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並訂立附約約定給與回饋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伊商討經營事項,片面要求伊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前繳交回饋金三十萬元及付清同年七月、八月份場地維護費計九萬元,共三十九萬元,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並非合法。嗣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送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惟遭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伊既已提出此項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伊欠款為由終止契約。乃其竟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禁止伊工作人員進入士林校區營業,顯屬違約且致伊受有經營收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損失。伊已於九十九年九月間以書狀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交付之保證金二十七萬元、賠償伊所受設備及裝潢費用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及上開營業損失,共計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之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剩餘金額三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並於原審減縮利息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前開金額及自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回饋金三十萬元,復未按時付清同年七、八月份場地維護費九萬元,業已違約。且其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繳送工作人員名單,未於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造具工作人員名冊、體檢表及派駐負責人經食品相關訓練等資料送交審核,亦屬違約。伊於同年八月六日召開會議並決議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前繳納欠款、改善補正相關資料,未據置理,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函知終止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所裝潢之設備。又上訴人因違約而經伊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及附約可稽。上訴人經營士林校區學生餐廳及福利社一年,迄至九十七學年度結束仍未繳納回饋金三十萬元,且積欠九十七年七月、八月份場地維護費九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召開會議,經上訴人方面之代表即其法定代理人錢思瑜之弟 錢葉青 、訴外人王明威與會,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前繳清場地維護費、回饋金,並限期完成改善事項。惟上訴人屆期未繳清欠款,顯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附約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繼續性之承攬契約,自非無據。參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承迨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寄發年度回饋金及同年七月、八月場地維護費共計三十九萬元之支票,未能於催告期限前履行,所為給付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固約定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出要求,惟該約定無非僅係使兩造具有保全證據之功能,及給予雙方就契約終止後續事務處理有所預備緩衝之期間。被上訴人雖未遵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之方式,但僅使終止行為之生效,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起,往後遞延一個月而使系爭契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即自上述終止函送達上訴人收受後一個月之同年九月十六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沒入上訴人已交付之保證金,亦無須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所建置生財及裝潢設備之支出等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及賠償生財裝潢設備費之損害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均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禁止上訴人工作人員進場,因上訴人欠繳場地維護費等,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暫停上訴人營業,迨上訴人繳清欠款仍得要求進場營業。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附繳納積欠回饋金、場地維護費之面額三十九萬元支票乙紙,雖經被上訴人退還,亦應認上訴人自該日起至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前之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十九日,仍得繼續營業。並按其所稱租金及商場管理費每月收入計達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依相關同業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八,核算其受有該期間營業損失計為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此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付營業損失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元,應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三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查系爭契約首載上訴人受託承辦被上訴人學生餐廳及福利社勞務,供應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第二十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等旨(見第一審卷㈠八、一三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一日繳清回饋金及場地維護費共計三十九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終止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退還,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第二十條載明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有無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個月為通知?)沒有通知」、「依此八月十五日函,解約依據是上訴人沒有依照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會議結論繳清回饋金三十萬元及場地維護費九萬元」、「(該解約函)核其內容,似不符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及「(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載,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按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終止契約?)對」之語(見第一審卷㈡三六頁及原審卷一七○頁正背面)。觀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就上訴人逾期未繳場地維護費、水電費,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暫停上訴人繼續營業,直至費用繳清為止;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分列食物品質管理、清潔衛生及人員管理方面關涉未達標準,均約定:「第一次警告並應立即改進,且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約定處罰之」;第三十一條關於罰則,約定:「違反本契約之所有條款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初犯者,施予口頭警告,並要求立即改善缺失。㈡累犯者,第二次罰款一萬元,……每再發現一次罰款倍增之,每單項罰款以十萬元為上限。……」等語。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認伊積欠場地維護費等,依約僅得暫停營業或施予警告、罰款等方式催促改善,不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前,倘未依各該約款暫停營業督促改善,能否徒憑甫於同年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一日繳交欠款三十九萬元未果,遽謂上訴人嗣即不得繳清該項欠款,逕認其無經營學生餐廳續約能力又未能達到預期任務而得終止契約,殊非無疑。凡此均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其是否符合公平,暨被上訴人已否合法終止契約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法官梁玉芬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