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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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健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展期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為證,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查結果,業經該所函覆略以:「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本所於97年11月提前派查,惟尚未核定」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43746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經調閱97年度司字第15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結果,應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8年4月10日止完結清算,以利清算完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