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甲○○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自96年5月間至同年7、8月間,先後為故買贓物犯行達17次,惟其每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均無法明確,且每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密集、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又均係向同一人(古格隆)收購贓物,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接續犯意,而接續為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為係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17次之故買贓物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