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壹條、膠帶壹捲、封口膠帶壹條、紙團壹團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壹條、膠帶壹捲、封口膠帶壹條、紙團壹團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壹條、膠帶壹捲、封口膠帶壹條、紙團壹團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尼龍繩1條、膠帶1捲、封口膠帶1條、紙團1團,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