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杰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杰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追加被告杰陽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向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厚生公司)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購買渠等所興建之世界花園橋峰Cl棟5樓1戶(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上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房地轉售之約定:一、買方依本契約
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轉
讓第三人,簽立本約後不得公開媒體轉售或提供予第三人
作為擔保,其讓與或供擔保之行為對於賣方不生效力,若
因此造成賣方損害者,概由買方負責賠償。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後遇97年金融大海嘯,至98年原告決定轉讓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 郭景元 ,而向大陸工程公司申請同意轉讓合約權
利,大陸工程公司遂調查原告有無於公開媒體轉售,於98
年4月28日11時11分在雅虎網站發現僑福公司在網站上未
經原告委託或同意,公開販售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而
網站上具名聯絡人為 邱竑綸 (即被告 邱南豪 ,現改名為乙
○○),便以原告違反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規定要
求原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73,250元予厚生公司及大
陸公司,合計346,500元,此有轉讓協議書,及二公司之
發票可證。
(二)被告乙○○為被告杰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杰城公
司)之銷售員,杰城公司隸屬於杰陽開發公司,杰陽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為僑福房屋北縣加盟總管理處
,被告乙○○不知謹言慎行,竟刺探蒐集取得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之秘密,未經原告委任或同意擅自在雅虎網站上公
開販售,經大陸公司發現後,於98年4月30日以台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00926存證信函通知僑福公司停止侵權乙事
。而原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並於98年5月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455號通知被告等侵犯原
告個人資料保護等事,並分別經被告乙○○於98年5月9日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408號,僑福房屋北縣管
理處於98年5月11日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00108號回
覆承認侵權。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不得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違反第18條規定,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絛亦有明文,又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第27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損害賠
償,非公務機關通用民法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8條、第
27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法條規
定,造成原告受有346,500元罰款損害,490元寄存證信函
郵資損害及造成原告因此事精神上飽受煎熬,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000元,以上合計446,990元。
(四)又被告乙○○為被告杰城公司之受僱人,而杰城公司又隸
屬於杰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共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6,9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杰城公司、乙○○則辯以: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大陸公司之橋峰建案資料放置於
104地產王網站(網址www.104live.com.tw),惟該資料
乃根據大陸工程公司已公開之橋峰建案改編而來,被告乙
○○之目的係用以吸引潛在客戶注意,經由來電詢問方式
獲取買家客戶資料, 俾仲介 (或推薦)其他銷售之建案,
此即仲介業界所稱之「釣魚稿」,並非公開銷售,合先敘
明。
(二)本件爭端起因於原告向大陸公司申請轉讓系爭房地後,大
陸公司即派員查察原告有無利用公開銷售方式尋找買主,
故方於前開104地產王網站上發現被告乙○○「疑似」受
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因被告乙○○之網站資料為5樓
,原告系爭房屋亦為5樓),經假意電詢後,即單方認定
乙○○係銷售原告之系爭房屋。然被告於網站上放置橋峰
案件時,系爭建案仍屬預售屋階段,並無土地及建物謄本
(或所有權狀)可憑,被告乙○○自無從透過不動產公示
登記制度得知原告(即所有人姓名)及真實所在樓層等個
人資料,此從,原告與訴外人郭景元轉讓系爭房地時所為
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係債權(或契約)讓與〈即原證
二之轉讓協議書〉即明。又大陸公司與原告間之禁止公開
銷售約定,亦僅有原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知悉,外界根本
無從得知。且5樓實際上有C1、C2、C3及C5四戶,被
告改寫後之系爭資料與大陸公司公開之資料無一相符;系
爭房屋所在建物,總樓高達37層,被告網站資料為23層
。是被告乙○○於網站上所指涉之橋峰個案並非原告購買
之系爭房屋。
(三)又,原告已自承「被告乙○○未經原告委任或同意」,且
被告乙○○於本件事發前亦不認識原告,自無從知曉原告
有無出售意願?欲出售價位為何?如何聯絡原告?,倘果
有客戶要求仲介及帶看系爭房屋,被告如何為之?如何獲
取仲介報酬?益證,被告行為絕非公開銷售,否則即與仲
介而希冀獲取服務報酬常情不符。況且,原告斯時既已尋
獲承買人願應買系爭房地,業向大陸公司申請轉讓,益證
被告乙○○所為並非公開銷售行為。綜上,被告之系爭行
為並非公開銷售(轉售),且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無關。
(四)被告乙○○行為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
條項第4款);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即第六款
)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個人。(二)醫院
、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團體或個人。(同條項第7款)。然而,被告乙○
○係將已公開之建案銷售資料改編後置放於網路上,此與
原告之個人資料無關,且該網路資料尚不足以構成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個
人資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非公務
機關」之範圍(參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已另有定義,
被告並非適格之對象。況被告乙○○之行為亦與該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蒐集」或「電腦處理」無關。綜上,被告
乙○○之行為並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要件。
(五)被告乙○○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規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事:
被告乙○○於網路上之「釣魚(稿)」手法或有不當,但
其行為(即援用「橋峰」之商標或圖樣)應合於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合理使用」,而未違商標法規範
。退步言,縱有未合商標法第30條各項之商標效力除外規
定,然原告既非「橋峰」之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商標權人
,自無主張商標侵權賠償之餘地(商標法第61條以下、第
69條參照)。綜上,原告並無主張商標侵權之權利。
(六)縱令被告乙○○行為有所不宜,但於網路上放置「橋峰」
個案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違約處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或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乙○○之系爭行為並非加害行為(即公開媒體轉售
),已如前述。退步言,原告既未委託或同意被告乙○○
銷售系爭房屋(實際上亦無委託、同意及銷售之情),自
無公開銷售或公開轉售可言,何以願受訴外人大陸公司及
厚生公司違約金之賠償?顯見,原告此舉與常理有悖。反
之,若非原告確有公開銷售或(另行委託他人)公開銷售
系爭房地行為,何以願付大陸公司、厚生公司違約金(即
賠償責任)?!縱令原告為轉售便利而另有考量(如資金
需求等),而願賠償違約金而求快速脫手,亦與被告乙○
○之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大陸
公司、厚生公司間之禁止公開房地轉售約定(或契約),
僅於當事人0生效力,不能用以拘束第三人(即被告)。
亦即,有無違約(即公開轉售)事實,應就契約當事人間
(即原告與大陸公司、厚生公司)決之,而原、被告間既
無委任關係,當無以被告乙○○之系爭行為作為原告行為
之理。益證,被告乙○○之系爭行為與原告賠付違約金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原告逕以其與大陸公司、厚生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禁止公開媒體轉售約定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未洽,系爭21條第1項條文係
指縱令原告(即條文所指之買方)有公開媒體轉售之行為
,尚須造成賣方(即厚生、大陸工程公司)受有損害,方
負損害賠償之責。今原告(即買方)不以之對抗大陸公司
、厚生公司(即賣方),而竟願賠付違約金,其理安在,
殊不能解?!益證,原告賠付違約金應係另有考量,而與
被告乙○○之行為無涉。綜上,被告乙○○之系爭行為與
原告所稱受違約處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因果
關係),當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杰城公司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
○○既無侵權責任,自無要求被告杰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退步言,被告乙○○之系爭行為係放置於104地
產王網站並非放置於被告杰城不動產經紀公司網站,是否
該當於「執行職務」,已非無疑。況前開104地產王網站
非杰城公司之網站亦為原告等人明知,依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負連帶責任之立法意旨觀之,縱令(假設語)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當使被告杰城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綜上,被告杰城公司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橋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轉讓協議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厚生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00926號、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45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7408號、土城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00108號、購票證明單等
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乙○○有無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⑵原告
違反與訴外人大陸公司、厚生公司之約定所生之違約金損害
與被告乙○○於104地產王網站貼上僑峰建案銷售資訊之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
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
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被告乙○○於104
地產王網站貼上僑峰建案銷售資訊係記載:
┌───┬───────┬────┬───────┐
│名稱│橋峰│委託價格│4980萬│
├───┼───────┼────┼───────┤
│編號│4002│格局│4房/3廳/3衛│
├───┼───────┼────┼───────┤
│區域│台北縣政府│建物樓層│5樓/總樓層23樓│
├───┼───────┼────┼───────┤
│類別│豪宅│建物座向│南│
├───┼───────┼────┼───────┤
│坪數│權狀92.93坪│車位│機械│
├───┼───────┴────┴───────┤
│介紹│新板景觀名宅、少有人賣三房雙衛車位│
└───┴────────────────────┘
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網頁影本在卷可稽(原證6附件)
並未有關於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之記載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
規定,即無足取。
(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因
因違反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不得公開販售系爭房屋
之約定而給付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厚生公司各173,250
元,合計346,500元,惟證人即大陸公司承辦人員、建設
專業部丙○○到庭結稱:「(是否為原告與大陸工程公司
橋峰建案C1五樓違約處罰之承辦人?)是,當初原告購買
C1五樓時,我們銷售合約不允許公開轉售,後來原告要轉
售,客戶傳真說發現網路上有原告要轉售之廣告,我們依
約定告知原告違約,原告表示並未委託僑福公司作網路公
開轉售廣告,但我們認為只要有公開媒體廣告就是違約.
...。」、「(原告說並未委託僑福,為何賠你們違約金
?)他轉讓須經我們同意,他說他被陷害,所以我們協議
他只賠一半違約金」等語(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上開給付之真意乃係因欲取得大陸工程公司轉
讓同意所為之雙方協議結果,並非基於原告確實違反前開
第21條不得公開轉售事由而為賠償,堪以認定。
(三)又原告給付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厚生公司前揭款項,縱
認確係基於彼此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基於債之相對性,
亦僅於當事人間有效,自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
○○,矧被告乙○○復未受原告委託公開販售系爭房屋,
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之給付違約金與被告乙○○於104
地產王網站貼上橋峰個案資料之行為間,即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正當,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46,9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