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四五四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六五平方公尺之芒果園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之四五四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簡易廁所及編號
B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
四三一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辛○○○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
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
面積431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簡易廁所及鐵皮房屋
,作為寺廟觀善寺(下稱系爭寺廟)使用,並占有編號D
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芒果園使用。嗣
於民國96年10月10日辛○○○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寺廟
及芒果園,讓與訴外人 張顏連珠 ,張顏連珠再讓與被告丙
○○,被告丙○○復將系爭寺廟讓與訴外人乙○○,乙○
○再讓與被告甲○○。被告丙○○、甲○○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迄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丙○○應將芒果園芒果樹拆除,被告甲○○應將系
爭寺廟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己○○同意不拆除系爭寺廟而
允許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主張使用借
貸的證人證詞無法證明己○○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辛○○
○使用,其中證人庚○○曾自陳其不知情辛○○○是否得
到己○○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況其所述「己○○請辛○○
○好好拜」一語,並非僅得解釋為係己○○同意將系爭土
地借用予辛○○○,亦可解釋為「己○○請辛○○○把廟
拆掉神明帶回去好好自己拜」,證人戊○○亦未親耳見聞
己○○有說系爭土地要給辛○○○使用,是以證人之證詞
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並無證明力。又縱令
辛○○○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己○○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然辛○○○已將系爭寺廟、芒果園分別輾轉讓與
被告甲○○、丙○○,辛○○○與己○○間使用借貸契約
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芒果園係
伊在使用,系爭寺廟全部伊已經轉給被告甲○○使用,由他
處理就好,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系爭寺廟原為訴外人辛○○○所興建,嗣由伊
輾轉受讓取得。於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己○○同意不拆除系爭寺廟而允許
系爭寺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由證人辛○○○證稱其本想
將系爭土地還給己○○,因己○○不會處理寺廟,請 陳富美
幫忙管理等語,證人庚○○亦證稱「黃董」向辛○○○表示
系爭寺廟還給他,他也不會拜,辛○○○好好拜就好等語,
可知真正所有權人己○○已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系爭
寺廟使用,並告知辛○○○「好好拜」,其意已有使用借貸
系爭土地予辛○○○之意思表示合致。若雙方間沒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不可能讓辛○○○自79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至96
年,而不向辛○○○提起拆屋還地之讓求,足證己○○與辛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房屋與土地異其
所有人,而原先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房屋數度易主之情
況下,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依實務見解對於原先之土地所有權
人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之規定,
即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即拋棄其基地之
使用權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得支付相當
之代價而繼續使用土地,且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而繼續
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據上,辛○○○雖事後將系爭寺廟輾轉
讓與被告甲○○,惟己○○於使用借貸之初並無禁止轉讓系
爭寺廟之特約,故被告甲○○與原告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自
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431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665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富美占有,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寺
廟,種植芒果樹使用。嗣該芒果樹由被告丙○○輾轉受讓取
得,上開編號D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丙○
○占有,系爭寺廟則由被告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編號
A、B、C部分土地現為被告甲○○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卷59
-61頁、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訴外人己○○
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己○○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己○○與被告之前手辛○○○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分述
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己○○一情
,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伊老闆己○○所出資購買,因為伊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要回來後,回
復登記給老闆等語,堪認原告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己○○。
㈡、己○○與被告之前手辛○○○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系爭寺廟原始出資興建人辛○○○到庭證稱:
「(系爭寺廟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我們是信徒都會
去那邊玩,後來遇到一個種芒果樹的人,大家談一談,難得
地主願意讓我們蓋寺廟,後來就搭建了一個鐵皮屋,後來己
○○說土地是他的,我就說還給他,他說他不會處理寺廟,
請我幫他管理。」等語(卷49頁),證人庚○○到庭證稱:
「(是否瞭解該寺廟的事情?)我常去那邊作義工,去那邊
泡茶,泡茶時黃董有來,黃董跟陳富美說土地是他們的,陳
富美問他土地他是否要賣或要捐獻,黃董並沒有說土地是他
的或是東元鋼鐵的,陳富美說如果他做得到他願意買,如果
要拆廟還地,他也願意,後來黃董就說廟還給他,他也不會
拜,你好好拜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剛才
說師姊說要拆廟還給 東和 ,東和黃董說「你好好拜」是什麼
意思?)他說廟拆了之後就壞掉了,黃董就跟師姊說你好好
拜,廟你還給我,我也不會拜。」等語(卷92-93頁),證
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聽過東
和鋼鐵的人有出面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去?)我常常去觀善寺
玩,東和說要將土地要回去,陳富美說要將土地還他,但東
和鋼鐵說他們不會拜,要讓他們繼續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你剛才說東和說要讓陳富美繼續拜的事情,是
你聽說的或是親耳見聞?)我親耳聽說,但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卷104-105頁),足認辛○○○確曾向己○○即
東和公司老闆表示欲返還系爭土地,己○○則表示其不會處
理寺廟,由辛○○○「好好拜就好」,而證人即東和員工黃
成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知道。」、「(東
和有無說要將土地要回來?)有。」、「(你為何知道有?
)最早的時候有要將土地賣掉,後來是因為我們不會拜,沒
有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己○○或公司
的董事、同事討論過系爭土地要不要借給陳富美、丙○○等
人的事情嗎?)公司老闆有講過說要就這樣拜,如果我們要
土地他們會還。」等語(卷106-107頁),堪認己○○表示
由辛○○○「好好拜就好」之真意,有同意辛○○○使用系
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己○○與被告之前手辛○○○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被告甲○○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
1規定,辯稱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惟按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
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
釋。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為前提,則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者,可
否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逕對嗣後取
得該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本院認尚有疑議。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
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就提案問題「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
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
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
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認:按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
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
回其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寺廟既不同屬於一人所有,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
丙○○、甲○○之前手辛○○○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己
○○就系爭土地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關係為
債之關係,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復依上揭說明,使用借貸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
5條之明文規定,故被告丙○○、甲○○並不當然繼受其前
手辛○○○與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執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為其有權占有
之依據,亦難認為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己○○與辛○○○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雖輾轉自辛○○○取得受領
占有,惟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己○○
與辛○○○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間有其效力,對於
被告丙○○、甲○○並不繼續存在,而被告丙○○、甲○○
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故被告丙
○○、甲○○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芒果園為被告丙○○所
有,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431公尺土地,其上簡易廁所及鐵皮房屋即系爭寺
廟現為甲○○管理使用,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雖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惟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力本,是其訴請被告丙○○
、甲○○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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