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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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
被 告 辛○○ 住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
被 告 丁○○ 住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
被 告 壬○○○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4
被 告 庚○○ 住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辛○○、丁○○、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17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己○○、壬○○○、戊○○、庚○○、丙○○應將坐落前項
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
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水泥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
後,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空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丁○○、己○○連帶負擔1/10
;其餘9/10由被告己○○、壬○○○、戊○○、庚○○、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丁○○、己○○如以
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免
為假執行;被告被告己○○、壬○○○、戊○○、庚○○、丙○
○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部
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壬○○○及
被告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並追加戊○○、辛○○、丁○○、壬○○○
及庚○○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附圖編號B水泥圍牆拆除部分:
⑴查附圖編號B之水泥圍牆(越界範圍之長度7.80公尺、越
界面積1平方公尺,詳如放大略圖)係緊臨圍繞在被告丙
○○、被告辛○○、被告丁○○三人共有彰化市○○○段
24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周圍,
依現場2459建號房屋與附圖編號B水泥圍牆之相對應位置
(參見鈞院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原
告98年6月15日訴狀檢附第三張照片),及水泥圍牆防護
主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判斷,則系爭編號B之水泥圍牆應屬
2459建號房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其處分權應歸屬於2459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
○○三人,爰請求該三人拆除編號B之水泥圍牆並於拆除
後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⑵次查被告己○○,雖非座落彰化市○○○段2459建號房屋
(按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建物所有人,惟
被告己○○於98年6月11日現場履勘時與被告丙○○共同
供述自認:「…地上物等僅我們二人有處分權。」(參見
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故基於拆除地上物屬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之法理
斟酌,爰請求自認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己○○應與被
告丙○○、被告辛○○、被告丁○○三人共同拆除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水泥圍牆,並於拆除後將該編號B所在位置之
無權占有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附圖編號C、D、F、G等地上物拆除,及連同編號E空地一
併返還部分:
⑴查附圖編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與
座落彰化市○○○段2459建號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號),係各獨立之建築物,故應各別判斷其所
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之所
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認定,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受人
為歸屬判斷,此先敘明。
⑵次查,附圖編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
,係已故之訴外人 鄭煌 於78、79年間所建造,鄭煌就該地
上建造物即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被告己○○於
98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時之自認供述「土地上之建物、圍
牆、鐵皮頂蓋之磚造建物等,都是我父親(即鄭煌)在民
國78、79年間蓋的」等語可稽;又鄭煌於83年4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庚○○四人,基於法定當然繼承原則,系爭如附圖編
號C、D、F、G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造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則歸由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
告庚○○四人繼受,爰請求該四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D、
F、G等地上建造物,並於拆除後連同無權占有之編號E空
地(圍牆內)一併返還於原告。
⑶又查被告丙○○於98年6月11日現場履勘時,亦與被告己
○○共同供述自認「地上物等僅我們二人有處分權」(參
見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己○○更就系爭土地
及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供稱:「…現經營回收(廢五金)
業務,因土地是農地,沒有設立公司、商號等,是我與丙
○○在經營。」(參見9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故基於
拆除地上物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權限之法理斟酌,爰請求自認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被告丙○○應與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庚○○共同拆除如附圖編號C、D、F、G等地上建
造物,並於拆除後將該地上建造物所在位置土地,連同無
權占有編號E空地(圍牆內)一併返還於原告。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指摘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座落於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云云,與事實不符:
查彰化市○○○段之17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現使用狀況,除如附圖編號B、C、D、E、F、G所示範圍合
計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之外,
其餘如附圖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固係供作公眾通
行之路地使用,惟該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C
、D、E、F、G等合計高81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部分,從來
未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而在無通行事實之情況下
,該合計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應不具有「既成道路」
關係。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無權占有土
地之後,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依法規劃利用收益,
甚至擴大提供現有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寬度,以增進公眾通
行之利益,及擴大爭取政府徵收既成道路之面積,及補償
徵收之數額,凡此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在客
觀上可得之利益,及道路使用人在客觀上可增進通行便利
之利益。從而,原告提此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於
「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實無欠缺。
⑵被告答辯指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並非事實: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21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或前手所有人鄭煌於民國78、79年間,建築系爭地上建
造物時,本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並申請地政機關
於建築時派員指界,以避免越界建築等糾紛,惟鄭煌並未
依法申請建築及申請指界建築,其嗣後建築時衍生本件越
界建築等紛爭,顯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
而被告指稱原告於鄭煌建築系爭建造物時,或於84年間即
已知悉該越界建築情事而予以容認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該越界建築之建造物,不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且顯然欠缺「善意保護」之法理情況要件,原告對於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鄭煌或其繼受人即被告等人,並無容
忍之義務,參諸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例要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次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造物,如附表所示均係造價不
高的水泥圍牆、磚造平房或鐵皮鐵架造房屋等建築物,且
該建造物老舊、屋齡已達二十年之久,其拆除並非困難度
高之工程,而被告等人相對所受拆除之損害並非鉅大,應
係顯見之事實,被告提出未經查證之承包商就拆除系爭建
造物及重建等相關工程之工程數額估算書,難認屬客觀可
採之損害數額證明,應不予採憑。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造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權能地位予以規劃收益,亦得擴大提供道路通行之寬度以
增進公共利益,亦得嗣後擴大請求政府徵收而取得高額之
徵收補償金,凡此均係促進原告個人利益,及道路通行大
眾之公共利益,並無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被告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容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245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被繼承人鄭煌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份
(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丙○○、辛○○、丁○○部分:
⒈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緣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出具「收件日期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彰土字第一二五四號、複丈日期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己○○等人就所
共有彰化市○○○段之170之2地號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稱
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後段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⑵至於上開複丈圖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圍
牆」(1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平房」(5平方公
尺)、編號D之「鐵皮鐵架物」(17平方公尺)、編號
E之「水泥空地」、編號F之「水泥圍牆」(8平方公尺
)、編號G之「鐵皮鐵架物」(21平方公尺);經查,
乃早於二十年前即已為上一代興建而成今日之現狀,被告
己○○不過是承繼而為使用。故而拆物部分既要以對於該
物有實質處分權能之人為訴求之對象方屬適格,則本件原
告何以認定被告己○○等人有實質處分之拆除權能,自應
由原告詳加舉證說明,否則,其之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
否之問題,難脫違法之議。
⑶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供作大眾通行
之用,遂成今日不特定公眾得為進出之道路,此一情事除
經鈞院勘查現場即可得見之外,併有隨狀檢附之相片6幀
為參。另再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舊簿登載,亦明白可見
52年3月8日分割增加該地號之當下,其之地目已登載為「
道」,更見該地形成既成巷道之時點,自52年間就已發生
。申言之,系爭彰化市○○○段之「一七0之三」地號早
具有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本於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所揭:「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
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
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
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
使用。」之要旨,其在權利行使方面當然受到限制。則其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拆除座落於已為既成巷道上之地
上物,亦根本不可能再予收歸己由而回復到完整之自由使
用、處分、收益權利狀態。故從此點以觀,原告本件起訴
之請求,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⑷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
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
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
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2012號判決要旨)。而查今日本件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述
地上物,經查早在數十年前即已為今日之現狀,且依原告
自身所述,早在84年間即對於是否越界建築之情產生相當
之確信,則當時理應即告依法而為以釐清爭議,然今其卻
在遲至14年後之今日方告提起此一拆物還地之訴訟,故就
權利行使之時點而論,究已事涉權利之濫用而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彰彰明甚。
⑸事實上,原告所為主要乃意在藉由本訴逼迫被告己○○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已為既成巷道之整塊系爭土地。此
一要求,早已逾越常情之要求,更見其之心態著實可議。
⑹末者,就被告己○○等人占用之面積以觀,總數僅為81平
方公尺,是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
計之,其遭占用土地部分之價值頂多為23萬4900元。何況
,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應受限制,已如前述,則於此情況,原告縱能本此訴
訟取回土地而所得產生之利益,勢將遠低於23萬4900元之
數額,甚或根本不可產生任何利益。反之,另就損害角度
以觀,單以水泥圍牆予以拆除再為相同尺寸之重建,其之
費用即高達87萬元之數,此有第三人開立之工程估算書可
據。核此若再加計鐵皮建物之拆除,其所產生之損害更將
遠遠超過87萬元之數。從而,若將原告所受利益取之與被
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自產生顯不相當之比例。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關此部分拆物還地之權利行使,當
已構成權利濫用,灼然至明。
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己○○等
人所為請求拆物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
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
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⒊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舊薄謄本影本、電子登記謄本影本、
工程估算書正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影本6幀。
(二)被告壬○○○及被告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
、E、F、G所示之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達81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2459建號建物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煌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
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地上物乃早於二十年前即已為上一
代興建而成今日之現狀,被告己○○不過是承繼而為使用
。故而拆物部分既要以對於該物有實質處分權能之人為訴
求之對象方屬適格,則本件原告何以認定被告己○○等人
有實質處分之拆除權能,自應由原告詳加舉證說明,否則
其之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等語。然被告己○○
於本院98年6月11日現場實施勘驗時,即自承上開地上物
皆為被告己○○之父親(即鄭煌)於78、79年間所興建,
是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煌為原始起造人,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則其繼承人亦當然既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另
被告丙○○及被告己○○亦於勘驗時主張地上物等僅其二
人有處分權,原告為求周全,追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之人為被告,於法尚合,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
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
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
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
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
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
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
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次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既
成道路,在權利行使方面當然受到限制。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求為拆除座落於已為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亦
根本不可能再予收歸己由而回復到完整之自由使用、處分
、收益權利狀態。故從此點以觀,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
似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惟被告己○○自承上
開地上物皆為被告己○○之父親(即鄭煌)於78、79年間
所興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既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達81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及空地,為約20餘年前訴外人
鄭煌所興建,則該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
用人即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此
特定部分占用之侵害,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亦
不可採。況原告若收回遭私人占用土地,除得擴大提供道
路通行之寬度,以增進公共利益,亦得嗣後擴大請求政府
徵收而取得高額之徵收補償金,凡此均係促進原告個人利
益,或道路通行利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既
成道路云云,所續行主張之「權利濫用」抗辯,實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辛○○、丁○○、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請求被告己○○、壬○○○、戊○○
、庚○○、丙○○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圍
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後,
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返還於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等聲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