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11月4日與訴外人丁○○合夥,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4,000元,購買本院拍賣之坐落
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56-4地號、256-1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而上開價金由丁○○出資二分之一,餘則由兩造
及訴外人乙○○、 林文呈林文振 等五兄弟共同設立之呈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得公司)出資;被告於79年5月28日
亦親筆書立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係呈得公司出資,為兄弟
五人共同所有,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1-1/2)
÷5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依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又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
辦理過戶,迄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取消自耕能力之限制
後,始可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間
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56-4地號
、25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四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與丁○○於77年11月4日共同合夥購買,
各出資二分之一即132,000元,並非由呈得公司出資,呈
得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所
載78年1月26日提領100,000元,係當時年關將至所需之
零用金,並非繳納系爭土地之資金,且被告於77年11月4
日標得系爭土地,78年1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依
規定須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是上開款項顯非用以繳納土地
價金。
(二)當時因經營理念問題,其欲與原告等兄弟就呈得公司拆夥
,竟遭要求公佈個人財產,並將系爭土地讓與呈得公司後
,始可拆夥,其迫於無奈之下,遂書寫上開切結書並於其
上簽名,堪認被告係於受脅迫之非自主意識下所簽立,且
切結書上並未詳載地號及持分比例,益徵切結書為被告之
錯誤意思表示,況呈得公司迄今尚未給付拍定總價二分之
一價金予被告。
(三)又78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
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事項,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客
觀給付不能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依法拍賣,由被告與丁○○於77年11月
4日以總價264,000元合夥標得,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
,經本院於78年1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78年5月28日親筆書寫載有「楓樹坑係公司出資,
兄弟五人共同所有」等語之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土地價金除由丁○○出資二分之一外,其餘132,000
元是否為呈得公司所出資?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次按「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89
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刪除。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而原告並非自耕農身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廢止前,依當時法令無
法辦理過戶,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存有法律
上之障礙而未能行使,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
日起算,原告於法令限制解除後,於時效期間15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時效。是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價金除由丁○○出資二分之一外,其餘132,000
元是否為呈得公司所出資?
1.經查,被告於77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保證金
53,000元,並標得系爭土地後,復於78年1月26日繳納剩
餘土地價金21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77年
地執字第3464號、77年度61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證人
丁○○亦到庭證稱:當初因被告有自耕能力,遂找被告一
起合夥投標系爭土地,其與被告一人合夥,各出資二分之
一,標得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土地價金,其出資部分,均
自其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內提款繳納,繳保證金時係與被告
一同前往法院繳納,尾款價金則係將錢交給被告繳納等語
,足認被告於78年1月26日始繳清系爭土地價金尾款211,
000元,且其中二分之一即105,500元為丁○○所交付。
2.次查,被告於78年5月28日親筆書寫載有「楓樹坑係公司
出資,兄弟五人共同所有」等語之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且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被告曾表示與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每人持分為二分之一,且被告要投標系爭土地時,曾請
其同意被告拿公司資資金購買,表示標到之後,系爭土地
為公司所有,亦為兄弟五人所有,且五兄弟於購買系爭土
地時,已約定每人持分為五分之一,其同意後,再告訴其
兄弟,當時被告夫妻擔任公司會計,就直接從公司領錢以
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即因系爭土地以
公司資金購買等語;參以呈得公司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曾於78年1月26日遭人提領現金100,00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既親筆書寫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為呈得公司出資,兄弟五
人共有,且呈得公司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與被告向
本院繳納系爭土地價金之日相同,提領金額亦與繳款金額
之二分之一即105,500元大致相當,又核與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丁○○交
付之105,500元後,其餘105,500元均係以呈得公司資金
支付,則被告以呈得公司之資金,與丁○○合夥購買系爭
土地,且兩造等兄弟五人曾約定拍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
持分,由五兄弟所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遭脅迫及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云
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
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參見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已自承當
時為求拆夥,始應公司股東之要求而親筆書寫並簽立上開
切結書,則上開切結書全文既為被告所寫,以原告年齡經
歷及受教育之程度,應無不能了解切結書所載文義之情事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在於表明系爭土地係以公司資金
購買,而求拆夥,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為如此之表示而
簽立切結書。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一
致,依前開說明,顯非意思表示錯誤,自無前開民法88條
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適用。再者,證人乙○○已
到庭證稱:當時並未脅迫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其僅問被
告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被告說簽切結書就好等語,尚難
認被告確有遭威脅而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
就有何錯誤意思表示及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切結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及持分,亦未
記載與丁○○之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並無他筆楓樹坑段
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曾表示系爭土地係與丁○○合夥購
買,各持分二分之一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切
結書上雖僅記載「楓樹坑段」,已足特定為系爭土地;又
丁○○就系爭土地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既為原告及乙○
○、林文呈、及林文振等五兄弟所明知,縱未於切結書上
記載,亦不影響其兄弟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十分之
一之事實。
5.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價金係其個人資金資付云云,並提出
記事本及上開切結書所附個人財產公布資料為證,惟查,
被告之妻固於77年11月4日記事欄內記載「標楓樹坑2650
0」,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記事本中除記載個
人支出,亦記載公司支出,待確認無誤後,再轉歸類至公
司帳冊登帳核銷等情,則該記事本既兼記載公司及個人支
出,是上開「標楓樹坑段26500」之記載,亦僅能證明確
有該筆款項支出,尚難證明係被告個人資金之支出。另被
告及其妻之個人財產,縱足支付系爭土地賣買價金,仍難
證明系爭土地價金係以被告個人資金支付。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
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
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
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
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
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
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
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
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
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
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當年實際
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
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
,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而使自耕共有
人之權益受損。為此,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均函各縣市政
府儘速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登記後出租人持分全部
刪除,僅保留自耕人分算後持分。惟鑑於出租共有人不表
同意或因部分出租共有人死亡行蹤不明而無法通知,甚至
於當年留存之複查表資料上未詳列出租人全體姓名。目前
地籍資料上仍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
記,尚待解決。為易於辨識,地籍資料上均有註記記載,
故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共有人均不得移轉、設
定登記等情,有內政部65年10月9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
號函在卷可稽。是地籍謄本上「未辦持分交換登記前暫停
辦理移轉設定等處分登記」之記載,係地政機關明示該地
號產權未定之狀況,以避免善意第三人遭捲入而受損害,
是以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該土地產權即有爭議,為避
免新的權利人取得土地權利後,事後所有權被塗銷製造訟
源,除繼承外之其他設定及移轉登記,應不予允許。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未辦持分
交換登記前暫停辦理移轉設定等處分登記」之限制登記事
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為就系爭土地依現行登記簿權利範圍確定產權,並辦理自
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
6月10日止公告3個月,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現行
登記簿權利範圍確定產權,並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
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桃
地行字第0991001564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迄今
尚未完成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則土地謄本所載之登記所有
權人與持分範圍與實際情況未必相符,產權未明,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辦理繼承以外之設定或移轉登記,是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自法院拍賣購得,且依桃園縣共有
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
定,僅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
轉登記,並無客觀給付不得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
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固得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
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
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然仍無礙於應辦妥前開自耕保留
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始得為其他移轉登記之事實;參以
訴外人 林文枝 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
,拍定取得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56-2地號土地(下稱256-
2地號土地),仍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理由略以:「按『依第
47條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
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
定,又『關於共有耕地部分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案件,
出租共有人於縣市政府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辦
理土地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前,申請移轉登記於他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內政佈78
年2月13日台內地字第672893號函釋有案。原處分機關以
再訴願人(即林文枝)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系爭二筆土地未
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因限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至再訴願人主張丙○
○(即被告)申請案准予登記一節,查其申請登記係在78
年1月30日,在本府地政處78年3月28日78地6字第3564
7號函轉內政部前開函釋之前,而本案駁回申請係在內政
部函釋之後,二者略有不同。」等語,有臺灣省政府78府
訴3字第94423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曾函請
地政機關辦理林文枝拍定取得2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經函覆以:「本案土地係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共
有自耕保留地,依據台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
第2810號令處理原則,應由政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在未辦理上開權利移轉登記前,為
防止日後共有人間發生爭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無法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
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79年1月10日桃地4字第9號函
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未辦持分交換登記
前,地政機關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是否由法
院拍定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四十分之
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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