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三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六次序優先
受償地價稅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暨依第七次序優先受
償房屋稅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被告依第八次序優先受
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訴訟中改由趙榮芳擔任,趙榮芳
並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51至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8年度執字第98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對訴外人
王贊程 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王贊程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374建號建
物,並由被告聲明承受,承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6
1,000元,並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該分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
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96年1月12日以
後原告所核課申報之地價稅25,781元及房屋稅98,619元優先
分配,反將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列為次優清償順序,致原告
未受分配而全未受償。
㈡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
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
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並
於00年0月00日生效。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
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
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再按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
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執
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㈢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空言主張於94年11月30
日收購不良債權時,有評估債權之相關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
中所需負擔之費用,係屬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未就其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內容詳予說明並提出證
據佐之,則其依修正前法規所可取得之利益,即純屬法規適
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又按「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稅捐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
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
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
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
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
由參照。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該條文修
正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
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
滿足,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惟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
所可獲取之利益,則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於96年1月12日後所核定開徵之上開地價稅及房
屋稅,自應適用96年l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抵押權之次序受分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就其受償利益有信賴基礎。
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
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
該修正條文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
規定之影響。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
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此亦為被告就實行本件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利益之信賴基
礎。
⒉被告係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行出售,或將抵押物拍賣
變價或承受後出售不動產,以回收債權為主要業務之資產管
理公司。被告於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必先就債權之相
關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中所須負擔之費用列入評估,以之
作為出價購買債權之參考。而本案抵押權暨抵押債權係被告
於94年1月31日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新修
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是於96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故被告於受讓債權前之債權評估期間,所據以評估強制執行
程序中得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稅捐之法律係為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將其列入出價考量之重要依據,
而令被告產生信賴。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華僑商業銀行
收購對訴外人王贊程債權前之債權審查期間,亦經縝密之評
估,並將可能發生之費用依預計可回收之時間納入計算,然
依當時法律於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優先抵押債權而受償之稅捐
,僅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尚
不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原告於債權評估期間為審核時,
僅將土地增值稅列入出價之重要考量,並進而購買系爭債權
,是被告此一事前審核並出價購買系爭債權之行為,即屬客
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
60014033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
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
適用」等語,惟上開函釋應係說明於96年l月12日後開徵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始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至於該日前開
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縱於96年1月12日後始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仍無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該
日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優先於先前已發生之抵押債權
受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9月22日將訴外人王贊程之上開不
動產進行拍賣,並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承受,承受之價金為
3,861,000元,並於98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未
將原告所申報之96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25,781元、96年度至
98年度房屋稅98,619元(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稅額)
列為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債權受分配,而為次優受償順序,
且未分配任何款項。
⒉被告於94年1月31日自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
執行標的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及設定在96年l月12日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
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依
該項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
⒋若認為原告之房屋稅、地價稅債權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
受償,則本件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
⒌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30號強制執行卷宗、丁00000
00年3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9900089220號函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
?
⒉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債權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
?
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
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
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
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
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查系爭執行標的物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
價稅、房屋稅亦均係修法以後所開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上開地價稅
及房屋稅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25,781元及房屋稅98,619元既係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以後所開徵,應優先於被
告抵押債權之次序受分配,即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其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
押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被告收購系爭債權時,
有評估該債權價值及進行換價程序之負擔費用,當時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2項尚未修正,故未將房屋稅及地價稅列入評估
而收購此債權,此即為具體信賴之表現,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之保障,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云云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
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
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
,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
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
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新修
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
,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
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
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
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
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
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
告即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
⒉至被告抗辯其於收購系爭債權時有評估換價程序之負擔費用
後而收購之,此為具體信賴之行為表現云云。惟按債權人本
於抵押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
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
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參照;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
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
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然被
告並未就其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佐之,
亦即未就其受讓本件抵押權時所為何種具體評估內容予以提
供資料說明,則實難認被告已就客觀上之具體表現信賴行為
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被告主張依信賴
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96年1月12日後所核課之系爭地價稅
及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
,又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即:原告依第6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25,781元、暨依第7次序
優先受償房屋稅98,619元,被告依第8次序優先受償3,640,4
7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