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2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8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
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之材料工地,徒手自該工地圍牆縫隙進入工地內,竊取桂華公司之不銹鋼圈4只(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元,共計2,400元),得手後將不銹鋼圈搬至圍牆外,正在搬運第4只不銹鋼圈之際,為桂華公司工地管理員 洪府雄 發現,丙○○乃將1只不銹鋼圈丟在工地內,將已竊得之鋼圈3只套在雙手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採集留在現場該只不銹鋼圈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丙○○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㈠、證人即被害人桂華公司工地主任乙○○之指述、現場管理員洪府雄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
2日刑紋字第0940084134號鑑驗書;㈢現場照片6幀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謀生,而欲竊取被害人桂華公司不銹鋼圈等物欲變賣,且除留在現場之不銹鋼圈1只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尋獲,造成桂華公司之損失,而其甫於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實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4年1月1日所犯竊盜犯行,係被告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見有聯軸器1組,心生好奇,而竊取該聯軸器,帶回家作為觀賞用;而本件則因友人「 阿哲 」告知在桂華公司上開材料工地有不銹鋼圈可供竊取,而前往竊取以變賣現金,供己花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前後2件竊盜犯行,雖時間緊接,惟被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