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49號原告甲○○
一被告乙○○
古家巷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豔春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和睦,尚未生育子女,豈料被告於婚後不久竟趁原告在夜市做生意,竟聯絡其大陸鄉友結黨成群,並謊說要打工可賺點零用錢,原告不疑有他,被告欺騙原告在外從事「非法打工」,終於在93年1月14日在非法打工期間被高雄縣鳳山市新甲派出所查獲而遣送回大陸,今事隔一年餘,原告也曾找尋被告並慰留要被告回台灣夫妻團聚,被告竟置之不理,亦因此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3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2年12月18日入境台灣地區,於翌年1月19日即經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3日境信凡字第094105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1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1月19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0278號檢附之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證人 蘇冠菁 到庭證述:「原告和被告於92年底在大陸江西省結婚,被告是江西人士,被告在92年11月入境臺灣,入台之後沒有宴客,之後兩造住高雄市○○路住處,實際地址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那麼多,兩造相處情形不錯,原告很疼被告,原告在夜市擺攤,被告沒有上班,只是跟原告擺夜市,因為她對臺灣不熟,被告在臺灣住沒有很久,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身體不舒服,所以要在家裡,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回大陸去了,但我沒有聽說被告是如何回大陸,因為那是他們的事情,我男朋友是在擺夜市,賣女性飾品,原告是賣手機皮套,我男朋友先認識原告,他們是在鼎山夜市及青年夜市擺攤。」等語(見卷第4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因非法打工一節經警查獲遣送出境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兩造認識未久即結婚,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後,未幾即因涉嫌妨害風化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期間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時,主管機關除得撤銷其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外,並得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於三年至七年間不予許可被告再次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故短期內被告均無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