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營中古車買賣,明知伊並無車號00-0000號,車型賓士S500型,顏色黑灰色之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0月間,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售予甲○○(原名 王慧鈴 ),甲○○見被告所駕駛之鐵灰色賓士車與被告所欲出售之賓士車車型相似,即不疑有他,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汽車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額購買該車號為00-0000號之賓士車。甲○○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以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之三十萬元充作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之頭款,復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之過戶登記,於91年10月17日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後,由被告偕甲○○以該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為擔保,向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改制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俟91年10月18日貸款核撥後,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於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中,用以支付甲○○購買該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之尾款。詎被告於收訖上開賓士車買賣價款後,即以需更換車內皮椅及汽車音響、等待零件進口為由,拖延交車時間,嗣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拒不交付上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甲○○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係泡水車,伊向經營汽車保養廠的之友人乙○○購入該車,欲加以整修後變賣之,復將該賓士車所有權登記於伊女友甲○○名下,惟購車時乙○○僅向伊出示車牌及車籍資料,伊從未見過該賓士車,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伊已交予甲○○,貸得之車款伊均交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7頁)。
經查:
㈠被告明知伊並無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卻佯稱欲將上開賓
士車出售予甲○○,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車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拒不交付上開賓士車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5年1月23日(95)國世中華字第002號函覆汽車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坦認: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確由伊出售得款三十萬元,再由伊辦理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之汽車過戶登記,並以該賓士車向銀行貸得四十五萬元,…伊亦未看過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0頁、第77頁),足認告訴人甲○○為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確已支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辯稱:伊已將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三十萬元如數交付甲○○,貸款所得四十五萬元則交付其友人乙○○云云,惟告訴人否認之,並指稱:伊於買車之過程中從未聽聞乙○○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乃不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該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係伊所購買,借名登
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之承辦員 王士芳 則證稱:當時係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辦貸款,伊就到被告的住處去,…當時被告說是王小姐(即告訴人甲○○)要買車,是向伊朋友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陳稱係為購置系爭DF-3777號賓士車而付款予被告乙節,應屬真實。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與伊洽談購入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乙事時
,曾駕駛一輛車型、顏色均與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相似之汽車與伊見面,致伊誤認被告確有該車得以出售,即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及汽車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亦據證人王士芳證稱:辦理汽車貸款時,伊到被告住處去,有看到被告開一部車,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辦貸款的那部車,因為當時辦理車貸並不需要拍照,也不需要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伊係依行照確認車價,由上級審核貸款數額後撥款,被告在得知准允貸款後,才辦理過戶,…因被告係由客戶介紹而來,故伊並未確認車子是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告訴人所述情節與證人王士芳所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同型類似車款之汽車與告訴人見面,復出示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閱覽之手法佯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該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可供出售,而交付該車買賣價款予被告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甲○○騙得七十五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其犯後復飾詞狡辯,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