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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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監,並於93年7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即93年4、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9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道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9月7日確定(與本案不構成累犯);又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迄93年12月16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道路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已身陷毒癮,無法自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7月29日駁回上訴之翌日起至94年12月8日8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9號住處內或臺南縣新營市○○里○○○道路,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宣示日即94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94年12月2日22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之;嗣於94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夾鏈袋,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16日確認報告在卷足憑。又查扣之白粉2包(含夾鏈袋,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6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29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監,並於93年7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已為起訴事實所包含,併予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參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2包(含夾鏈袋,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夾鏈袋及針筒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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