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11日12時許,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苓雅區公共廁所內及其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151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8月6日15時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口查獲,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⑵於94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8號查獲,且均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6日16時許、94年12月12日18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2月26日確認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幀在卷足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8月4日1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於出所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至查獲為止,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