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4年
7月27日,委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男子代辦貸款,「成仔」遂以方便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乙○○交付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而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為取得借款,遂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宿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楠梓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成仔」,「成仔」與其餘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由某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不法份子撥打電話至丙○○住處,自稱係中國信託信用卡催繳部門行員,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財政部金管局金融案件處理中心」,丙○○依指示撥打後,由另名自稱「劉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不法份子接聽,告知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主管科長聯絡,丙○○復依指示撥打後,由自稱「林科長」之姓名年籍不詳不法份子,佯稱丙○○之資料外洩,必須凍結其帳戶內之存款,要求丙○○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語音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轉入帳戶,致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辦理,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科長」聯絡,告知語音轉帳密碼為4999,嗣上揭不法份子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向土地銀行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丙○○帳戶中轉出新台幣(下同)61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於同日提領一空。後因丙○○發覺其帳戶內之存款不翼而飛,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4年8月30日高營字第09420027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衡諸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竟任意交付上述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不相熟識之他人,被告若真委請「成仔」辦理貸款,更須自行保管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方便取得貸款,豈有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知如何連絡且與自己不相熟識之人之理,況「成仔」既取走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遲未返還,被告更應知悉可能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不即時報警處理,亦未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顯不符常理。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三、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之語音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僅是透過電話操作,是該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所謂不正方法,無權使用他人資料亦當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予「成仔」及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丙○○取得語音轉帳密碼後,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改過向善,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猖獗,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不法份子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凍結,衡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遭該等不法份子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