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商標。嗣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下簡稱法倫提諾公司)之前身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變更名稱為法倫提諾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Rudy之聯合式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等多件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皆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法蘭迪諾.路德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其審定商標於同月三十日由其繼承人讓與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原為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VALENTINORODOL-FO,其因病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去世,由於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為其在亞洲地區合法授權之總代理商,並有權使用其在台灣之所有商標,已徵得其家屬繼承人之同意簽署書面同意書繼續代為處理有關商標事宜可證。而雙方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已簽署商標轉讓契約書,同意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受讓其在台灣申請之所有商標。由於本件系爭商標因異議事件尚未獲准註冊,故遲至今尚未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由上足證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本件合法之訴訟原告無誤,特此陳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經大院著有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判例釋明。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三、查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Rudy」與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更名前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而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決定書之意見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惟此種論據,在兩商標相互比對之下,頗似有理,然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且參酌諸多客觀事實因素,則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無疑問。被告雖係受行政院個案拘束而為審定,然就行政院之決定主文很清楚地指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就客觀事實再次查明,逕一味地遵循行政院之決定要難令人甘服。茲將詳細論述於后:⑴本件系爭「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尚非不能辨識,為屬不近似之兩商標,業經大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二七一五號、五一三號、二八七八號、二五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六七四號、六七八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論述綦詳在案。查本件原告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Rudy」所組成,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圖樣,則僅為單純之外文「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為文字商標,惟前者有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後者則無任何中文,至於外文部分,兩者雖均有「Valentino」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之複合字「ValentinoRudy」,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之寓目印象,很明顯地僅為起首大寫字母「V」「R」而已;而後者則僅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單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絕非不能辨認,應屬非近似之兩商標甚明,此業經大院就相同兩商標作過類似之判決在案如上,可資證明。⑵本件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察及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卻僅以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即審認二商標近似,實嫌率斷。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觀之,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故屬近似,惟有無違背首揭法條,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謂近似商標。此見解常見諸於大院之各種判決書中,且亦為我國商標法真正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目的。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其中Valentino乙字,亦即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為一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亦為一般公知之事實(己已於大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及二八七八號理由欄內敍明)。則系爭商標以該「Valentino」為圖樣中外文部分之小部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部分。被告僅以該一小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察,而忽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手書草體之二字外文,外加一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一為單獨之正楷外文,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同,於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再者,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VALENTIN
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 馬里奧瓦連迪諾 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PIEMME及圖」商標、 陳金虎 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於另案類似案情中檢附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予大院參酌可稽。是綜上各種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一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其適用自與該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有別,應非屬近似商標,益發明確。⑶被告就同一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問題,作相反之認定,非但往返爭執影響人民權益,且易招民怨,不得不慎。次查原告之系爭「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向被告提出申請,當時被告以該商標與關係人之「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註冊,原告不服,以兩商標圖樣於整體外觀上差異迥然及參酌各種客觀事實,以VALENTINO為一普通常見之義大利姓氏,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
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上,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並未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案例為由(如案外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以「VALENTINO」商標獲准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於「靴鞋」商品上及第四八七六七七號於「皮帶」商品上,與本案關係人同為「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極為相近似之各種「男、女服裝、眼鏡、鐘錶」商品上,併存多年),訴經大院,方為平反,並獲被告核准審定公告於多類商品上。然於公告期間,原為被告引為核駁原告「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之「VALENTINO」商標專用權人(即本案關係人),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大院對原先註冊事件所作之判決依據而初為異議不成立,關係人不服雖均提出訴願救濟,惟多數終獲註冊,如第二十五類之皮帶、舊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手帕、舊第三十八類之袖扣、領帶夾、舊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等,及未被異議之舊第三十六類之床單、被褥、地毯、舊第四十二類之鈕扣、皮帶頭、第三類之化粧品、舊第七類之香皂、洗髮精、舊第六十七類刀、叉、流理台、第八十七類電冰箱等電氣用品上,此有原告檢送之註冊第七三一七一五、六八○三九六、七○三六五○、六六九一四五、七○三○
六九、六七七四五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八六○四、六七七○四一、六五七一九九號註冊證影本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未查明行政院就本件之決定旨意,另為適法之處分,逕依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決定書撤銷本件原告之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商標。該行政院之決定書中引據大院之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三九○號判決,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VALENTINOGARAVANEandVLogo」與「VALENTINO」、「V(logo)VALENTINOCOUTURE」與「VALENTINO」等商標圖樣上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認屬近似之商標,而責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大院之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及二三九○號判決事例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至於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雖兩商標相同,然其事例與本案亦不盡相同,蓋該案之關係人為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而非本件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且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皮帶,非男、女服裝。雖該案之判決與前述理由⑴內所指示之大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就事後原告根據多數大院判決,重新申請系爭商標於皮帶商品上,其間雖經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成立而告確定,有中台異字第二○六一四八號審定書影本可稽,而終獲註冊第七○三○六九號商標在案。是歷經數年原告已在多類商品獲准註冊且廣泛宣傳使用,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大賣場,其知名度絕不下於關係人,況商標為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者之認知必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年代變遷而不同,被告執大院上述事例不同之判決為本案相同之認定,要難令人折服。本案兩商標之近似問題,從最初之註冊事件至今之異議事件,已歷經四、五年之久,在原告多數商品性質相近似之系爭商標,相繼獲准註冊之際,被告卻不查明真相,而引據與本案無之案例,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⑷原告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如前所述業已為被告獲准註冊於領帶夾、袖扣、皮夾、皮包、皮帶、拉鍊、皮帶頭、浴巾、床單、化粧品等商品;而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帽子、領帶、襪子,其性質與前述獲准之商品,極為相近似,卻為被告所否准,其相同之事例(相同之兩商標及相同之兩對造,僅類別不同),卻作相反之認定,其偏頗之心,違誤之處,昭然若揭。查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獲准註冊之類別,不是曾為被告所核駁,即曾為關係人所異議,其理由不外乎為兩商標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乙字,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然該等條款之適用,均以兩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因此,被告既已認定兩商標不構成近似而核准註冊在案,則即不應有相反之認定標準,是本件被告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很明顯地,其爭論點乃僅在於「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之外文部分有相同之「VALENTINO」,而忽略了兩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排列、意匠等之不同,以及外文「Valentino」乃為一習見之義大利普通姓氏等諸多客觀因素。因此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商標,顯有重大違誤。幸蒙大院對該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已於前述案例中有明確之闡釋與判定。是本件系爭「「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是否有構成首揭法條之適用,自是甚明。祈請大院明鑒並參酌上述大院之判決,為撤銷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Rudy」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Rudy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所訴VALENTINO係義大利習見之姓氏一節,惟既經載入商標圖樣,則審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自不能不予論及。至本件商標圖樣之審定究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類似案情行政法院前後曾為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一二、二五四二號、八十二年判字第六○五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五五、二三九○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二
七一五、五一三、二八七八、二五八四、二七九二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六四、四七四號判決),係屬個案,要難執為本件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再訴願人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前於再訴願程序中,委任陳玲玉為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有收受文件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而法蘭迪諾.路德夫於西元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去世,有其家屬經認證之同意書之記載足憑。其代理人不服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起行政訴訟。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出法蘭迪諾.路德夫家屬同意書、商標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呈報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告,應予准許,合先陳明。次查關於當事人能力、及承受訴願等事項,訴願法及同法第二十六條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雖無明文予以規定,惟該項訴訟程序上法理應為同屬程序法之訴願法所類推適用。而再訴願人法蘭迪諾.路德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於同日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法蘭迪諾.路德夫為再訴願人予以決定,自有違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認其起訴意旨為有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有應續行訴願之人承受其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