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能加以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裁字第七三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指發見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其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該廳准予專利之專利證書,前者係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乃聲請人自行製作者;後者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發給,乃由聲請人收執者,均在前訴訟程序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終結前存在而非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依前述說明,並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況原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執該二書證均在證明其新型專利符合專利要件,無違專利法規定之實體上事項,與原裁定內容無關,亦難資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論據。依首開說明,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餘主張其新型專利具可專利性等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亦無從進而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