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銓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及行政爭訟係對於未確定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件原告原任台灣省立竹山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民國七十五年年終考績後敍薦任三級年功俸四七五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因其所任職務於職務列等表列為「薦任第八職等」,經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三條等規定,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並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超過所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以備註加註「所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嗣因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將薦任第六、七、八職等年功俸均延長為六級,原告以其原任薦任三級職務,改任換敍降為第八職等致待遇受損,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向考試院陳情,請求按薦任第九職等待遇補發至退休止之各類薪津,並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退休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案經該院轉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台華法三字第○五一六九二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尚無法適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經乙○○(八○) 台銓華 訴字第一一○號訴願決定、考試院(八○)考台訴決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各在案。乃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同一處分提起訴願(按係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乙○○審理),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行爭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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