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提出陳情,請將渠等列入安遷戶名冊,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府水一字第七九四三號函復:「...遷村計畫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仍一再陳情,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水一字第○○九○六號函復:「...前經本會邀集中央、省、縣等戶政機關討論。...並據以修正遷村計畫須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對象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及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並報行政院備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一:原判決理由欄所指:復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今發現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九六五四號函,其說明三指明:「至台北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徵收補償救濟非本會權責」。顯見再審被告報請修正僅係設籍日期,未修改設籍範圍。且該公文係在再審被告機關修正九個月後方發出之文件。此為有力之證據。而原判決對此點隻字未提,未作斟酌,顯有違失。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二:查該三村翡翠水庫淹沒線上,並無合法之建築物,當地所建工寮不足一百幢,政府從未在該處淹沒線上地區編列門牌號碼,既未編列門牌號碼,自無居民在該地設籍。如果以居住在該工寮內之居民為救濟對象,其救濟最多不會超過一百戶,今竟發出三百戶以上之救濟金,顯然違法。且為何淹沒區非再審被告救濟對象百分之九十可以領取救濟金,僅原告等二十餘戶不列入救濟,顯然不公。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至為確定。㈢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三:再審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補充理由狀理由五指明:「原告甲○○在六十年五月十八日在碧山村有設籍,...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又已遷回碧山村,理應啣接,原審隻字未提!此點已有爭執。而原判決竟稱:「此為原告等所不爭」!顯然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判決理由矛盾。㈣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四:本案救濟金之發放,全部清一色均係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有案之村民。再審原告請求查明為什麼一定要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天設籍者為準﹖而前一天,後一天有設籍者均不可以﹖此點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均無答辯及說明,顯未斟酌。今同為淹沒區拆遷戶,有的有救濟、有的無救濟,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㈤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五:再審原告起訴狀理由六所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規定」與再審原告之引述,原判決隻字未提,再審被告未作答辯,顯未經斟酌。又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補充狀所提各項,原判決並無列入,竟集字未提,顯未經斟酌。而原判僅偏重在再審被告之修正程序之合法性,疏失了救濟地區之範圍、性質、暨公平性。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憲法第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㈥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登載:「鄉公所實際作業後發現拆遷戶有三百七十三戶」。查該三百七十三戶房屋,十年前早已淹沒拆除,既無房屋,其戶籍自係「空戶」,空戶自無救濟之理。如果以淹沒區合法房屋被拆除有案者給予救濟,其發放救濟金之戶數應為三百七十三戶。請求說明為何留下再審原告等一十餘戶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有案者不予發放﹖是否可以因再審被告之設定錯誤,而將責任加諸予再審原告。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憲法第十五條暨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㈦鈞院判決書理由欄首揭即已指明:「按行政院...其公告事項定有「一、計畫範圍: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永安、格頭三村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無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水庫淹沒區。查其公告範圍,並無翡翠水庫淹沒區,原判決並無確定,含糊而過,顯未斟酌。又「準此可見被告核發安遷救濟金之對象係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石碇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顯係矛盾不符。請問原判有無查明救濟之範圍有無包括淹沒區﹖今再審原告發現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北府農一字第五○三七五四號函,其主旨即已指明:「依權責水庫淹沒區救濟請洽台北市政府所屬翡翠水庫管理局辦理」。顯然地區不符,此係鈞院未經斟酌之事實。查翡翠水庫淹沒區救濟,非再審被告之權責。而淹沒區之居民百分之九十均已領取救濟金,顯然不公。如再審被告不會同翡翠水庫管理局聯合辦理遷村救濟,非修改設籍日期,而是撤銷原處分、去修改設籍地區,所作所為已是違法犯法之問題。㈧再審被告答辯書事實一指明:「...實施方案提經本會委員會審議,...隨即據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事宜」。但查其事實四所指:「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修正乙節...經本會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後修正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北府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府函陳報行政院備查。請查明所謂因該項領款條件規定未符合實際,是什麼不符合實際﹖既要修正,應由水源委員會之委員決議通過修正,下級之業務機關無權修改。查水源會將設籍日期修改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者」一節,係水源會之組長、鄉長、村長...等下級業務人員所為,未經過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決議,其程序上即屬違法。況下級之業務人員怎可去否決上級委員之決定,作違法修改日期去侵犯人民之權益﹖此點原判決未作斟酌,顯然其程序及實質均違法。㈨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補充狀理由一所指:「...查其公告指明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且其公告已期滿時逾九個月之悠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期施行者,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故其公告所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內之村民」即屬生效...該公告行政院並無撤銷,自無不執行之理。而原判決隻字未提,顯未經斟酌。㈩再審原告補充狀理由六所指:「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指明本案有關系爭設籍之事實認定基準時點經變更與首揭規定已有不同,原處分機關自宜適時另作更正公告。...被告機關至今並無撤銷或廢止。依法原公告自屬有效」。查原判決隻字未提,顯未經斟酌。判決書所記載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五...查翡翠水庫淹沒區救濟既非水源委員會權責,此種修正自與淹沒區無關,而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救濟的範圍避而不談,顯未斟酌。又本案之格頭村及永安村六十九年當日仍設籍在非保護區及非淹沒區的民眾仍有千戶以上,請問他們是否可以依據鈞院之原判所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去請領救濟金﹖最重要之設籍地區未作查明,顯未斟酌及矛盾。
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以前設籍並非泛指曾經設籍,而係以前設籍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者,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合先說明。二、本會鑑於遷村計畫重大,涵蓋範圍廣闊,且係救濟、補償、遷村等事項,故於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內即擬訂請中央成立遷村計畫專案推動小組,本會成立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相關機關成立查估小組,並報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後據以辦理。該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臺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長及本會,均係業務相關單位並能代表地方民意者,至所謂「空戶」涉及戶籍疑義,業經本會邀請內政部戶政司等戶政相關單位討論獲致結論:遷村計畫範圍內目前現存戶籍問題,考量其歷史背景形成原因及辦理遷村計畫之宗旨,於辦理遷村計畫自行安遷救濟金發放時,安遷戶應憑除戶籍證明領款,以一併解決戶籍問題。三、遷村計畫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按翡翠水庫自六十八年八月開始動工,即已影響當地村民生活諸多不便,故石碇鄉公所以村民大會之決議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準作為其村民救濟補償之依據。原告訴請列入安遷戶乙節,業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多次討論,仍認定不符規定,故本案原告訴求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提出陳情,請將渠等列入安遷戶名冊,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府水一字第七九四三號函復:「...遷村計畫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仍一再陳情,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水一字第○○九○六號函復:「...前經本會邀集中央、省、縣等戶政機關討論。...並據以修正遷村計畫須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對象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及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並報行政院備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查石碇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北縣碇人字第○八三一一號致台北縣政府函,其說明四指明:「由於翡翠水庫淹沒時,(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蓄水)。原有住民僅領補償費用並未有任何之救濟,因此村民有的在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上搭建臨時性房屋居住,有的在外租屋,等待政府給予遷村救濟」。足可證明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非淹沒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並無村民設籍在該處,該處亦無任何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全村村民設籍均在淹沒區,至為明確。二、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遷村救濟公告,其計畫範圍指明:「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份」,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內之村民」,並無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之淹沒區村民。
三、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八二七三號函說明三指明:「至台北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徵收補償救濟非本會權責」,已經正式表明立場告知淹沒區救濟非其權責,其說明二亦釋示本案救濟之來龍去脈。淹沒區救濟既非被告之權責,何以翡翠水庫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者,總數有三百七十三戶﹖現在除拒絕領取者,百分之九十以上淹沒區村民,被告已發給每戶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救濟金,僅留下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等二十餘戶不列冊救濟,顯然有失公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四、被告在訴願答辯書中指稱:「遷村計畫主旨即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已說明了本案救濟之性質,然原告在翡翠水庫淹沒區有三筆私有土地,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僅以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之代價作徵收,是否損失﹖原告八十六號之合法房屋政府僅以十萬元以下之代價作徵收,是否損失﹖又原告甲○○之職業係自耕農,現田地被徵收,造成失業,是否損失﹖為何同係一村之民,同係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百分之九十以上居民可以領取救濟金,僅原告等二十餘戶不可以領取,至為不平,有違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五、被告所指:「修正後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設籍者為準」。顯係套量設計,查翡翠水庫淹沒區救濟已非水源委員會權責,此種修正自與淹沒區無關,且此種修正如兒戲,顯係剝奪人民之權益。造成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設籍者及六十九年一月二日後有設籍者,雖有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均不符合發給救濟金而損民益。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重新計畫作適法公平之處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原判決以:『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其公告事項定有「一、計畫範圍: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二、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叁口(含叁口)以下每戶發給壹佰伍拾萬元,肆口以上每戶發給貳百萬元」。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準此可見被告核發安遷救濟金之對象係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而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有設籍,並經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內之安遷戶而言,殊為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乙○○係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二鄰乾溝三十六號,同年八月十一日遷出;原告甲○○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遷入碧山村二鄰乾溝八十六號,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出,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其等設籍碧山村之日期與首揭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要件既有未符,則被告否准其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請求,自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其計畫範圍指明:「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份」,並無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之村民,今翡翠水庫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者有三百七十三戶,均非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在該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之村民,竟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已發給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救濟金,僅留下原告等二十餘戶不發,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安遷救濟金、安遷戶之設籍規定,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前,被告尚在辦理安遷戶之查估作業,行政院准予備查修正後,被告始據以按修正後之規定核發系爭救濟金。原告乙○○係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二鄰乾溝三十六號,同年八月十一日遷出,原告甲○○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遷入碧山村二鄰乾溝八十六號,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出,已如前述,經核與上揭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其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尚乏據可徵,要難採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等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再審原告指其矛盾云云,難謂有據。次查再審書狀所指如事實欄所載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除其中㈠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九六五四號函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㈢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㈣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府農一字第五○三七五四號函㈤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北府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六號函等係屬證物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規定為法規,其餘所陳,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均非茲之所謂「證物」。而上開㈠至㈤證物中,㈣為原判決製作後作成之文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㈡報紙為傳聞證據,於未經證明其為真正前,不具證明力,㈠函僅說明被告權責,此二者縱經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㈢為本案安遷救濟之公告,㈤為函報修正設籍之公文,此函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經○三五九七號函准備查,此二者顯然已經原判決予以審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至再審原告指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由原判決未予斟酌乙節,經核無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原判決尚無影響。足見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經核既無其他再審之原因,應認其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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