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屋頂露台,增建鋼骨造建物,經台南市東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指原告在公寓頂樓(即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之地點)搭建違章乙事係被告人員查報錯誤,上有九樓,無此事實有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答辯書之事實部分,將原處分地點在公寓頂樓,答辯書改為露台,足以證明其錯誤甚為明確。二、被告指本件違章處理,係經檢舉執行,然查檢舉(告發)之法定要件檢舉書應具姓名、住址、簽名蓋章始生法律效力,本件檢舉書不具上開要件,依法不予受理,有檢舉書可證,而被告人員卻受理而生查報錯誤,顯有可議之處。三、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答辯書之事實部分,更改為違章地點在露台,違反原處分之主旨,顯明執行人員,在卸責及移花接木,違背不告不理之法則,故原處分依法無效,連帶訴願,再訴願之決定自屬無效,應撤銷之。四、被告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明知本件大樓之總地板面積不合規定,既成違法,卻未加予處罰,反准建商更改大樓構造,在原告所有之九樓規劃退縮部分為露台之脫法行為,造成不法變合法,而圖利他人,不顧整樓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危衍生建築史上罕見之高樓大廈頂樓部分留露台之怪象,顯有可議之處。五、查本件係九層大廈高樓之建物,分有甲、乙、丙三棟原告所有權(即代號(甲棟)A)部分為八、九樓連棟式之樓中樓,屬專有專用戶,與其他住戶分隔,獨立使用,有所有權狀可證。六、原告接屋進住時,發現九樓之露台圍牆太簡陋,危險萬分,往下一望,此景非一般人可承受之恐懼感,又原告之九樓頂與其他頂樓連接,為防歹徒及其他第三人乘機利用露台之便衍生事故,資為防範萬一就露台部分加予搭建,理無不當。七、然查露台非法定空地,建築法上無明文限制,露台不得搭蓋建物,被告亦無舉證提出法據,證明不得搭建,即處分原告不得補辦建照,依法無據,原處分無效。八、蓋本大樓名為新東方文化大樓,依法定有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並呈請被告備查,被告於⒑⒖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八四一號函備查准許在案,且發給證明,而原告符合管理規約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尾端「住戶專用部分如需增建須在不損害建築物重要構造及環境品質之原則內為之」之規定依法受保障。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建物係為九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領南工使字第二七八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中因建築法規總樓地板面積限制,於原核准建照圖說第九層規劃退縮露台,現該露台部分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許可擅自增建鋼鐵造建物應屬違建,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被告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函核判拆除在案,移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排定日期前往拆除。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領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四年南工使字第二七八二號使用執照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屋頂露台,增建鋼骨造建物,經台南市東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訴稱伊未在系爭頂樓搭築違建,本件檢舉書未具名,不合法定要件,依法不應受理,伊在其獨立使用之露台搭蓋建物,以防歹徒及其他第三人乘機利用露台之便衍生事故,並無不當云云。查本案建物為九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領南工使字第二七八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中因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於原核准建照圖說第九層規劃退縮露台;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許可於第九層露台增建鋼鐵骨造建物,有建物平面圖、露台鋼造建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派員調查屬實,亦有調查報告存訴願卷可證,其違章事實明確。本案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就違章建物之位置固記載為「公寓頂樓搭建鐵骨造」,惟就本件建築物之構造觀之,其第九層露台之上既無任何建物,可見被告所稱之頂樓,應屬系爭第九層之露台,殊為明確。本件既屬違章建築,依規定自應拆除,此不因檢舉人是否具名而異其結論。至所指系爭大樓之總地板面積是否合於規定﹖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有無圖利建商之情事,則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