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
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分二十
四期,每月給付二千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
,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二萬二千元,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債權
既經新光銀行依據先前與原告之協商關係讓與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惟查,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
債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新光
銀行將原告所代償之二萬二千元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簽具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
,並通知該債務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僅係所
代償之二萬二千元,至於訴外人新光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
件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
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之約定利息對
被告為請求。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代被
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二萬二
千元,而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
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
使求償權。
(四)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債務既無確定期限
,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
清償債務,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
二萬二千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所示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
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酌定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