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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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伍拾伍日
」,漏寫「日」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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