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6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