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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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
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每月為1期,共計60
期,每期攤還12,745元,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資金流向說明、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