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62872號執
行事件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452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628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北簡字第45290號之訴訟卷宗
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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