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5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起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二千二百一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