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79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尚
需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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