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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