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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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鄭蔡招琴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複代理人 朱啓良 律師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蘇蔚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陳達志 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高虹安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所有○○市○○段499、647、677、679、680地號(重測前為
青草湖段1008、703-17、998-8、998-10、618-32地號)及499-1地號(分割自499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原為農牧、林業及交通用地,屬內政部民國79年6月18日台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此經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在案,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併同原告其餘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4,827,46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部分,遞經復查申請,被告以112年2月18日新市稅法字第1110022162號復查決定書仍予維持,提起訴願,亦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7月7日112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嗣因被告依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價字第1120139182
號公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新地價1120008012字第號函,就系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綜合考量更正公告地價,據以更正111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1,329,601元,並於112年9月27日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800403510號函釋,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更正欠稅金額。
三、經查有關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核定,就規定地價之認定及作業程序,實際上係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故本件地價稅事件,本院認有命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