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清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外人 李榮輝 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3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0.2毫克,經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22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委託 吳麗萍 於111年9月6日親至上訴人裁決櫃檯申請裁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112年5月3日修正前)即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經原審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乙節,實係誤解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予車主於明知之狀況下不予制止駕駛人酒後駕車,其罰則除吊扣車牌外,尚有處以罰鍰之規定,而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則係課予車主應善盡管理之責,不應隨意將所屬車輛給予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酒後駕車,違者僅吊扣車牌,並無處以罰鍰之規定,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111年度交字第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知,違規者經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且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上述同法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慮及此,將原處分逕予撤銷,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暨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準此,原審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應限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因本件被上訴人既非駕駛人,故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誤云云,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並據此撤銷原處分,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查訴外人李榮輝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0.2毫克,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經警予以舉發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汽車予李榮輝駕駛?能否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上訴人並非駕駛人而撤銷原處分,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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