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再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何聯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7-38頁),嗣再審原告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乃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寄存於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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