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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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係兄弟,均係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鋼公司)之員工,擔任CNC數控電腦車床之操作,CNC數控電腦車床原係丁○○操作,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大陸地區廠商需要,而丁○○亦自願支援,改由戊○○與丁○○一同擔任操作。CNC數控電腦車床係高精密之儀器設備,非專門職司之技術人員不能操控,雍鋼公司於廠區內,另增設電腦控制室,與一般員工區隔。惟丁○○、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因雍鋼公司總經理指示丁○○、戊○○相關工作時,其二人竟藉故不配合,因態度傲慢而與總經理起爭執,丁○○即至辦公室斥令行政人員將其前往中國大陸所預定之機票取消,並揚言「我不去,看他怎辦」等語,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丁○○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雍鋼公司之同意,共同破壞雍鋼公司所有之電腦儀器程式,而刪除電腦儀器內之操作程式及客戶資料,刪除後戊○○等二人隨即走出電腦控制室離開公司,其二人不告而別之反常行為,雍鋼公司人員查覺有異,乃委請機械公司之設計工程師前來檢視該電腦儀器設備,始知該電腦儀器內之操作程式已遭丁○○、戊○○全數刪除,足生損害於雍鋼公司,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根據本院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程發展研究所鑑定雍鋼公司二樓電腦室之電腦主機結果,該電腦主機硬碟內資料,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四十一分五十二秒起,至當日十四時四分十六秒止,連續刪除資料達一百二十七筆,但其二人均於當日十點三十分即離開雍鋼公司,此後即未接觸雍鋼公司之電腦,足證其並未犯罪。且雍鋼公司之電腦檔案是作業程式,如果被刪除,工廠機器就會停止運作,故作業程式若係當日上午即遭刪除,雍鋼公司人員不可能到下午才發現,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上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妙如 、甲○○之證述,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時勘驗雍鋼公司上開電腦時發現該電腦內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之檔案均遭刪除為據。然查,證人黃妙如、乙○○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許,與證人乙○○間有上開口角情事,被告等並旋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相繼離開雍鋼公司。惟本案根據證人黃妙如、乙○○所證情節,被告等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離開雍鋼公司後,此後並未再接觸雍鋼公司電腦,亦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雍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本案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程發展研究所鑑定雍鋼公司二樓電腦室之電腦主機結果,該電腦主機作業系統為Windows二000,D槽硬碟為HITACHI廠牌,硬碟容量為八十二點三GB,該硬碟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之資料係存有備份,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所存取之資料並無備份,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前所儲存於該硬碟內之所有資料,固係於Windows二000作業系統下,均遭刪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受委託到公司檢查電腦儀器?)「二月四日早上通知我,我下午二時二十多分到公司」、「檢查結果裡面沒有任何檔案」等語,所證情節相符。然上開電腦經該所研究人員以救援資料專用軟體:PCI_filerecove
ry、資料分析軟體:STGFolderPrintPlus檢測分析後,救回一點二三GB遭刪資料,筆數總共四六三0五筆資料檔案(不包含資料夾目錄及子目錄之筆數)。並發現上開資料刪除時間範圍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時四十一分五十二秒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分十六秒止,連續刪除資料達一百二十七筆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 工癸君 字第0五00四號函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可稽。被告等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點三十分離開雍鋼公司後,既未再接觸雍鋼公司之電腦,則於上開時間所為之刪除動作,依上開鑑定之客觀情狀,即難認定係被告等所為。
五、告訴人及公訴人固置疑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六之電腦資料救回目錄清單所載檔案有諸多重複情事;且該清單編號第七十九號至第一三四號、第一四二號至第一六三號之檔案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命名之檔案;編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三五號、第七一二號至第七一六號係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儲存之檔案;第七十一號至第七十七號係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儲存之檔案,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竟顯示上開檔案均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遭刪除,認為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雍鋼公司報價單四份為證。惟查,雍鋼公司電腦之硬碟既係經研究人員以救援資料專用軟體:PCI_filerecovery、資料分析軟體:STGFolderPrintPlus檢測分析,硬碟內資料因自動儲存功能,而有重複情事,本為電腦運作之常見方式,告訴人及公訴人憑此質疑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另本案起訴被告等刪除雍鋼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範圍,既係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前之檔案,而告訴人所提雍鋼公司報價單四份均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製作;清單編號編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三五號、第七一二號至第七一六號係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儲存之檔案;第七十一號至第七十七號係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儲存之檔案,即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從而對於起訴範圍內之電磁紀錄鑑定結果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雍鋼公司電腦內上開電磁紀錄,係被告等所刪除,其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其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