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就甲○○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戊○○於民國95年6、7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不知情之乙○○,後因乙○○無力清償,雙方遂同意由乙○○出售其不知情之父親丙○○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428-750及428-751(起訴書誤載為728-75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戊○○,總價100萬元,其中簽約款5萬元則以乙○○所欠債務抵充,餘款95萬元,其中15萬元約定於95年10月10日付款,戊○○並負責系爭土地之回填一事。戊○○購得系爭土地後,為進行該土地開發需先進行回填,詎戊○○為減省回填系爭土地所需費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進行填土工程,竟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甲○○代為找尋可填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因朋友情誼即應允之,並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在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麗公司)任職,為貪圖小利之友人己○○(就己○○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聯絡可自該東麗公司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後,甲○○即再找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平日駕駛曳引車,為貪圖小利之友人丁○○(就丁○○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聯絡負責載運、回填,甲○○、丁○○及己○○即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甲○○指派丁○○,於95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前往東麗公司廠址,並由己○○負責在場過磅約11.7公噸(即
17,000公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交予丁○○,由丁○○駕駛臨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車號00-00之子車,清運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至前揭系爭土地回填。嗣丁○○於當晚約8時許,正將所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漿渣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際,即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至上開系爭土地勘查,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戊○○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出售土地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負責使用管理乙節(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渠等清運、回填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工經過等情綦詳(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過磅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8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北警刑字第0950005308號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業已買受負責管理,卻任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證人甲○○、丁○○、己○○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證人甲○○、丁○○、己○○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提供購得之土地,委託甲○○處理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然被告前尚無類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回填之廢棄物未具毒性,於遭警查獲際,所回填之數量尚非極鉅,其復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現況照片20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董如裁 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8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事後已將廢棄物搬離該處並回復土地舊觀,且歷經刑事偵審程序,足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促其注意謹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已甚有利,竟仍回填廢棄物,將系爭土地視為垃圾場,任意傾倒廢棄物,此舉不但可賺取容任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待他日回填土地完畢後,又可以全新之土地轉售他人,賺取數倍之報酬;且於本案查獲後,系爭土地又新增廢棄物,因認被告應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不宜宣告緩刑。惟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否係遠低於市場價格,此乃市場交易機制,尚難率予評斷;且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欲供自用,亦乏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於回填完成後,即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是公訴人認被告欲以前揭方法,賺取數倍報酬,尚難逕予認定;至公訴人於案發後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現場,認系爭土地復佈滿新的廢棄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公訴人倘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於知情情況下,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即應視該部分行為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抑或係另行起意,而一併起訴,或另案偵查,然此部分事後新增廢棄物之行為,並未經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亦尚無公訴人另分他案偵查被告是否另涉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與前開事後所增廢棄物,有何關連,惟公訴人憑此認被告應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既認尚有不妥,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74條規定,認被告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為當,則本院之量刑尚不受公訴人求處刑度之限制。末公訴人雖聲請應將扣案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宣告沒收,經查:
該曳引車雖係證人丁○○駕駛清運、回填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所用之工具,然該營業曳引車暨子車之所有人,均係臨海交通有限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且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北警刑字第0950005308號卷第57頁、第58頁),是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己○○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於95年10月2日,推由同案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己○○,以不詳價格,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並委託同案被告丁○○載運散漿渣至系爭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回填上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其與同案被告甲○○、丁○○、己○○間之行為,應係屬互相對立,且被告僅係欲回填系爭土地供己使用,其顯無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清除、處理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回填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同案被告甲○○、丁○○、己○○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