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乙○○
2弄9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子○○○
號庚○○己○○戊○○癸○○
弄5號甲○○○壬○○
8號丑○○○
10號兼上四人之丁○○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辛○○寅○○○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由原告乙○○及被告丁○○、甲○○○、丑○○○、子○○○、癸○○、丙○○、壬○○、辛○○、寅○○○按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被告庚○○、己○○、戊○○按應繼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債務由被告庚○○、己○○、戊○○按應繼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乙○○及被告丁○○、甲○○○、丑○○○、子○○○、癸○○、丙○○、壬○○、辛○○、寅○○○按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各分擔新台幣十萬零四千五百零三點五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甲○○○、丑○○○、子○○○、癸○○、丙○○、壬○○、辛○○、寅○○○各負擔十一分之一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庚○○、己○○、戊○○各負擔三十三分之一即新台幣四百二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戊○○、壬○○、辛○○、 蕭吳翠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准就被繼承人 吳油 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原告及被告丁○○、甲○○○、丑○○○、子○○○、癸○○、丙○○、壬○○、辛○○、寅○○○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被告庚○○、己○○、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父於民國86年1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長期無法達成協議,只得於95年10月2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原有一筆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債務,部分是被告丁○○去代償。因其中繼承人不願辦理登記,才會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解除公同共有成為分別共有。被告丁○○確有代償,應屬於遺產債務,其中一個人先代償,其他繼承人依照應繼份比例負擔,請被告丁○○提出代償單據,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各應繼承部分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己○○、戊○○、壬○○、辛○○、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丑○○○、子○○○、丙○○等人表示對本件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丑○○○、子○○○、丙○○對被告丁○○代償收據共0000000元,沒有意見,希望依應有部分分擔。
(三)另被告丁○○陳稱:伊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前以農地向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伊找農會解決,後來有一筆土地先被法院拍賣,還不足一百一十多萬,之後伊將不足部分,代為清償,現在沒有其他債務。伊代償被繼承人剩餘債務共0000000元,請求全部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分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油於民國85年03月16日死亡,由子女繼承即原告乙○○及被告庚○○、己○○、戊○○(上三人代位繼承其父 吳伯津 《於民國81年10月18日死亡》)、丁○○、甲○○○、丑○○○、子○○○、癸○○(代位繼承其母 吳翠卿 《於民國82年05月11日死亡》)、丙○○、壬○○、辛○○、寅○○○,並留有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債務,其中債務1,149,537元,由繼承人即被告丁○○代為全部清償等情,為原告及丁○○、丑○○○、子○○○、丙○○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部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乙○○及被告丁○○、王吳翠美、丑○○○、子○○○、癸○○、丙○○、壬○○、辛○○、寅○○○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被告吳哲輝、己○○、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次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積欠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債務三百萬元,經法院拍賣被繼承人其中一筆土地清償,尚有不足一百多萬元,其後再由伊代為清償完畢,共支付1,149,537元一節,為原告及被告丑○○○、洪吳翠華、丙○○等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又查,上開債務1,149,537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丁○○、丑○○○、子○○○、丙○○等人均於本院表示願以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不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繼承人有13人,上開債務數額尚非龐大,繼承人尚非無法承擔,且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故本院認為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非無可採。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次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考量兩造均為兄弟姊妹或姪子女關係,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參以原告及被告丁○○、丑○○○、子○○○、丙○○等人於本院亦表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等語,是以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遺產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丁○○、甲○○○、丑○○○、洪吳翠華、癸○○、丙○○、壬○○、辛○○、寅○○○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被告庚○○、己○○、戊○○應繼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上開債務1,149,537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丁○○、丑○○○、子○○○、丙○○等人均於本院表示願以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不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繼承人有13人,上開債務數額尚非龐大,繼承人尚非無法承擔,且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故本院認為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非無可採,是以被告庚○○、己○○、戊○○三人各應分擔新台幣34,834元(0000000/33=34834.33);原告乙○○及被告丁○○、甲○○○、丑○○○、子○○○、癸○○、丙○○、壬○○、辛○○、寅○○○各應分擔新台幣104,503.5元(0000000/11=104503.36)。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遺產全部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五、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0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53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七、債務:繼承人即被告丁○○代清償被繼承人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貸款債務(含清償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1,149,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