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件附表編號一扣押物編號3之膠囊計
644顆(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之膠囊計644顆)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雖於民國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明訂:「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98年5月
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該次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方施行。又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示:「修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9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仍無從援引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之輸入禁藥罪,條號顯係誤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本於一個運輸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素行良好,本次因年輕識淺而觸犯重罪,自認受人之託應忠人之事,不知運輸毒品之嚴重後果,而誤蹈法網,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本次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危害,衡其情狀,倘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使人心生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告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含有Sibutramine、Fluoxetine及Bisacodyl成分之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Phentermine及Diazepam等成分之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均屬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禁藥、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回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在泰國某處自上開泰國男子「阿財」處收受含上述成分之如附表所示藥品及毒品後,未經許可於同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開機場航站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行李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財政部臺│附表所示之藥品及毒品係被告自泰│││北關稅局及本署偵訊時│國搭機輸入臺灣境內之事實。│││之供述。││├──┼──────────┼───────────────┤│2│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被告於入關時所攜帶之藥品、毒品│││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所屬人員緝獲│││影本1份、遭查獲物品│之事實。│││之相片1禎。││├──┼──────────┼───────────────┤│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扣案之藥品、毒品經驗出有附表各│││管理局97年6月27日衛│標號所示之成分,而該成分係分別│││署藥字第0970030006號│屬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函附藥品成分表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之輸入禁藥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與「阿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本於一個運輸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餘藥品並未檢驗出違禁藥物成分,有上開衛生署函文可稽,是該部分即與藥事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尚珉收受原本日期98年3月31日參考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名稱│數量│檢驗結果││號│(見偵卷第4頁)│││├─┼─────────┼─────────┼──────────────────┤│一│扣押物編號1、編號3│編號1計280顆、編號│檢出Sibutramine,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及編號5之膠囊。│2計644顆、編號5計│。││││1456顆。││├─┼─────────┼─────────┼──────────────────┤│二│扣押物編號4、編號8│編號4計280顆、編號│檢出Phentermine成分,該成分應以藥品│││之膠囊。│8計140顆。│列管(phentermine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三│扣押物編號6之膠囊│編號6計5124顆、編│檢出Fluoxetine成分,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編號23之裸錠。│號23計1428顆。│管。│├─┼─────────┼─────────┼──────────────────┤│四│扣押物編號9、編號│編號9計700顆、編號│檢出Bisacody1成分,該成分應以藥品列│││11及編號15之錠劑。│11計10094顆、編號│管。││││15計1288顆。││├─┼─────────┼─────────┼──────────────────┤│五│扣押物編號13之錠劑│編號13計672顆、編│檢出Diazepam成分,該成分均應以藥品列│││、編號18之裸錠、編│號18計3822顆、編號│管(Diazepam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號19之裸錠及編號21│19計280顆、編號21│第四級毒品)。│││之裸錠。│計2198顆。││├─┼─────────┼─────────┼──────────────────┤│六│扣押物編號2、編號7│編號2計2828顆、編│檢出Sibutramine、Fluoxetine成分,該│││之膠囊。│號7計560顆。│等成分均應以藥品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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