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駕駛機車而有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8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8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後方公車逼近並鳴喇叭,致伊心生畏懼,為緊急避難,閃躲公車,瞬間跨越禁行機車車道,此種為閃避疾駛而來之公車瞬間跨越車道之現象,在馬路上經常可見,原處分應予撤銷,且依警方採證照片,該機車車牌號碼難以辨識,有失明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7月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有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情形,有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按,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按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若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後方公車逼近按喇叭,致心生畏懼,為緊急閃躲公車方跨越禁行機車車道云云,惟依本件連續拍攝之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原係行駛於公車左後方之右側第二車道,然為超越該公車,方向左跨越車道,自公車左側超越而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禁行機車車道,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係遭後方公車鳴按喇叭逼迫,不得已方閃躲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至於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車牌,依照片仍可辨識車號無誤,其辯稱車牌號碼難以辨識云云,並非事實。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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