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鄭維雄
楊仁琛 林碧珠 楊美純 楊淑艷 楊淑錦 楊淑錺 楊上鴻 楊昌縉 楊大毅 楊閩綸 張建榮 楊永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培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四之二、五四及六四地號土地,應分別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應分別補償被告鄭維雄、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之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4-2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54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及64地號土地面積9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合併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割。原告與被告張建榮、楊永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725分之1538,合計為4725分之4614,約占系爭土地97.65%,倘以原物合併分割,可分得土地面積1705.98(正確應為1705.96)平方公尺;而被告鄭維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倘以原物合併分割,可分得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被告楊仁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20分之1,倘以原物合併分割,可分得土地面積為4.16平方公尺;其他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0分之1,倘以原物合併分割,各可分得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合併分割,則被告鄭維雄、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致不足以作為建築使用,原告主張以合併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為分割,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法請求裁判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張建榮、楊永欽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分割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鄭維雄則以: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查封,是否可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楊上鴻、楊昌縉則以: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方面協議,以公告現值補償的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兩造間並無禁止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鑑價事宜之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資證明,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而視同無爭執,堪信屬實。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土地雖均屬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之地界彼此並未相連,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參,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地界並未相連,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宜地貳字第1010004029號函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依照前述法令規定,應屬無法辦理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難准許,本件應就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裁判分割。
(二)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查原告與被告張建榮、楊永欽就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均為4725分之1538,合計為4725分之4614,約占系爭土地各筆之比例為97.65%,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725分之111,僅占系爭土地各筆之比例為2.35%,按上開比例換算面積後,就系爭54-2地號土地、系爭54地號土地及系爭64地號土地僅分別為9.35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及21.8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分割後顯然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各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尚稱妥適,應屬可採。查系爭54-2地號土地、系爭54地號土地及系爭64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依照被告鄭維雄、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有本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鑑價事宜之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與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應各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之。
(三)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維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參照上述之說明,該查封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本件依法仍得裁判予以分割。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下:(一)系爭54-2地號土地、系爭54地號土地及系爭64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而維持共有。(二)原告及被告張建榮、楊永欽應分別補償被告鄭維雄、楊仁琛、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楊上鴻、楊昌縉、楊大毅、楊閩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玉雲